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綱隆與共犯 徐仲宏 (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共犯徐仲宏,再由共犯徐仲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信翼人力派遣公司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蔡彥文 ,共犯徐仲宏與被告於3、4日後,始向蔡彥文收取2,000元價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另案被告徐仲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被告與前揭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另案被告徐仲宏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08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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