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思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思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思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宋育修 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哥吉拉玩具1個,價值59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8號被告邵思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0樓之哈玩具忠孝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哥吉拉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宋育修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邵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哥吉拉玩具1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宋育修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宋育修達成調解,並支付3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件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表示係忘記結帳,請酌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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