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 李建謙 」署押各1枚(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 」、「 林蓓芸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 周惠英 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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