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人 林鼎 聲請人 王姿涵 聲請人 王姿婷 聲請人 王冠倫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儷芬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王根棟 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林鼎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等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林鼎等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王根棟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子女中尚有王儷珍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王姿涵、王姿婷、王冠倫所提出經駐外單位公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與授權書正本,一併隨同本裁定寄還,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