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告A女(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姓名住所詳卷)
C女(姓名住所詳卷)被告D男(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E男(姓名住所詳卷)
F女(姓名住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B男、C女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女、B男、C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D男、E男、F女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D男、E男、F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9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台幣(下同)50萬元、B男25萬元、C女25萬元本息。
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25萬元、B男12萬5000元、C女12萬5000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女、B男、C女上訴部分,由A女、B男、C女負擔;關於D男、E男、F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D男、E男、F女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二審原告上訴│8,100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裁判費│││├───────┴────────┴──────────┤│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A女、B男、C女應負擔:5,450元││計算式:10,900元×1/2=5,450元││二、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D男、E男、F女應連帶負擔:││計算式:10,900元×1/2=5,450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A女、B男、C女應負擔:8,100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原告A女、B男、C女共應負擔:││計算式:5,450元+8,100元=13,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