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第一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商品壹佰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路○○○號「海帥童裝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所示「HELLOKITTY
&DEVICE」及「HELLOKITTY+顏圖」等商標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用商品範圍包括各類服裝在內,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在上址意圖販賣而陳列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服裝一百二十二件,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在上址為警查獲(尚未售出),當場扣得前開仿冒之服裝一百二十二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 林秋萍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紙、鑑定報告書一件、照片六張等附卷,及前揭仿冒之商品一百二十二件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