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端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瑞琪 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工廠前,因認告訴人 李坤海 至該處找前妻 張麗裕 未果而吵鬧,乃出面制止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