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