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
原告 呂雲翔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告 于淑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許峻為 律師
林郁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首通訊處之業務主任,被告則為該處之處經理,為伊之直屬主管。被告對伊為以下公然侮辱行為:㈠民國110年1月27日兩造討論下屬遭同事性騷擾之處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被告出言辱罵伊「你是個白癡」、「你真的很笨」等語;㈡110年2月19日兩造再次討論性騷擾事件時,被告辱罵伊「你真的很笨」等語;㈢110年2月22日被告召集業務員會議時,當眾辱罵伊「欸你們真的很廢欸」、「這個人現在是瘋子」、「哪像你這麼傻」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貶抑伊人格,侵害伊人格權、名譽權,不法侵害伊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竊錄方式取得伊業務上談話之錄音,侵害伊隱私權,且不符比例原則,其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依錄音中伊所述詞語整體脈絡及語氣觀之,係伊向原告勸說、溝通處理性騷擾事件應盡量周全,係對原告處理事情方法之評價,客觀上並非謾罵,主觀上亦無侮辱、嘲諷之意思;且前2次錄音僅伊與原告2人對話,並無第三人參與或聽聞,所為僅為個人主觀之評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3次錄音暨譯文,均屬其與被告間2人對話內容,難認原告係以設局創設證據之目的取得證據,上開錄音雖未經被告同意,但難認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直屬主管與下屬之關係,109年年底因原告下屬A女遭同單位男同事性騷擾,以下對話均是因性騷擾事件如何處理而發生意見衝突,此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重要片段,有勘驗筆錄可憑(以上見本院卷第109-179頁、2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10年1月27日在被告主管辦公室內,兩造之對話內容:
被告曾對原告稱:「我在幫你保人你聽不懂?你真的很奇怪耶!」、「我從頭到尾都在保護你,你是個白癡,你知道嗎?」、「我要這麼厲害我還需要去問人家啊?你很幼稚欸!」、「你真的很笨,你真的看不出來?」、「你要這樣講你只會把事情越弄越大,你真的很笨,你要這麼不會處理人際關係,我也沒關係」等語。
2.110年2月19日在被告主管辦公室內,兩造之對話內容:
被告曾對原告稱:「你真的很笨,你為什麼不做到讓人家覺得是 李建勳 不對,而不是Sharon太誇張?...害了你這做了9年多,變成一個瘋子,用智慧去想,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做,讓Sharon有面子有裡子...」等語。
3.110年2月22日在公司密閉會議室內,兩造之對話內容:
被告曾對原告稱:「我的房租都沒有低於5萬塊的,喔現在想想,你們真的很廢欸,我一個女人耶,大哥薪水跟我差距很大...」、「這是我看到的,這個人現在是瘋子(指原告),每天就在想,想那些無聊的事情,跟發財一點關係都沒有...」、「哪像你這麼傻?做事情用點腦袋...」等語。
㈣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向原告表示「你是個白癡」、「你很幼稚欸!」、「你真的很笨」、「變成一個瘋子」、「你們真的很廢欸」、「這個人現在是瘋子」、「哪像你這麼傻?」等用語,並非文雅之批評言論,但細繹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多是基於教導後輩、恨鐵不成鋼之態度,對於原告性騷擾事件處理方式及態度表示規勸及訓斥,其言語雖非優雅且直白,究其言談真意仍係對原告行為及態度表達意見,並非漫加指摘或貶損原告人格為目的;又上開對話係發生在被告個人辦公室、公司會議室內,均配置木門可以關閉成為密閉空間,有平面配置圖、辦公室及會議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78頁),且上開1.2.對話前,有關門聲或是被告提醒把門關上,被告上開發表個人意見、人生經驗之言論,實尚不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