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告 胡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07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6,000元之千分之2(即72元)按月加計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欠本金非高,每月72元已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8另外加計違約金(計算式:每月72元÷本金26,307元×12月×100%=週年利率3.28%),如再算入原告就本件現金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所計收之遲延利息,顯然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數倍。本院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2元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