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羿帆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7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000巷○設○號誌(時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 邱筱嵐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詩純 自對向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亦未注意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邱筱嵐因此受有左眼瞼、左膝撕裂傷(共2公分)、右膝撕脫傷(26*10平方公分)併肌肉斷裂、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詩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邱曉嵐 、林詩純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1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6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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