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娛樂稅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自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地下一樓開設「歡樂城卡拉0Κ」,經營卡拉0Κ業務,每日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元,營業稅部分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五六日,營業額計二、二八○、○○○元(含稅);另娛樂稅部分營業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七九一日,營業額計三、九五五、○○○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 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七七元、補徵娛樂稅三五○、○○○元及附加教育捐一○五、○○○元外,並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分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及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書稱原告「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違章行為,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而繼中派出所如何於原告違章行為後之「六年」後查獲?其證據竟係該派出所以工商普查名義約原告前往之談話筆錄因原告自認「七十六年九月即開始經營」「每日營業額為五千元」云云為憑據。惟查:一、政府對人民行使行政處罰,猶如行使國家刑罰權,均係對人民自由、財產之剝奪,不能以人民之自白為處罰裁定之唯一憑證,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人民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訴訟法亦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可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在繼中派出所之談話為唯一依據,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自有違誤,不足維持。二、本件原處分決定後,原告於訴願時即補充新證據稱臺中市○○街○○○號地下一樓⑴民國七十九年以前由 賴壽山 經營亞運休閒中心⑵民國八十年七月改由巫 張富美 經營歡樂城飲料店⑶民國八十一年一月改由原告承受歡樂城飲料店⑷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原告增設卡拉OK視聽設備均有稅單可稽。惟再訴願決定猶稱「...而再訴願人筆錄中自承於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經營,足見再訴願人在該違章期間確有未辦理營業之實,嗣後始由 巫張富美 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辦理設立登記,並為負責人」「亞運休閒中心由負責人賴壽山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在繼中街三十九號地下一樓申請設立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可知該址確實設有營業項目不同之兩家商號」云云。惟查:㈠再訴願書上揭認定,猶係以原告在繼中派出所談話筆錄為唯一憑證,其違背行政法原則,已如上述,不另復贅。㈡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登記商號為歡樂城飲料店,而於八十一年一月頂讓給原告,苟原告於七十六年即在同址經營歡樂城卡拉OK,依常理應由原告將營業權頂讓給後手巫張富美,豈有由後手之巫張富美申請登記再頂讓與原告之理。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自白為唯一證據,故有上揭論理法則之違誤。㈢繼光街三十九號地下一樓為狹小空間,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同時有二家營業項目不同之商號同時營業,亞運休閒中心雖未註銷登記,其原因甚多,不能以推測之詞認定確有二家商號同時營業。㈣被告苟不相信原告上揭新證據之答辯,其大可請近在咫尺之繼中派出所員警前往實地勘查是否同時有兩家商號在同一地址營業,或傳喚巫張富美、賴壽山調查,其怠為此調查,猶執原告談話筆錄為唯一證據,顯有違誤。按行政機關可以朝令有錯夕改何妨,卻不准人民提出新資料更正錯誤陳述內容,猶執為巨額稅款處罰唯一憑據,其作風何異強徵暴斂。三、被告之決定憑據為繼中派出所之談話筆錄,惟繼中派出所何於「六年後」始約談原告?苟其以工商普查名義訪查原告,依政府宣導工商普查不作為課稅依據,足稽繼中派出所有以不正手法取得原告自白之違法,該自白已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亦有失信於民之嫌。苟繼中派出所係以其員警稽查發現有違章情事或兩家不同商號在同一址營業,何未於被告答辯中說明,又被告均按月對原告營業處所派員稽查,是否有兩家不同商號在同一地址營業,豈有不知之理,豈有無資料可稽之理,而需由再訴願機關越徂代庖,自作聰明以推測之詞稱「可知該址確實設有營業項目不同之兩家商號」。按行政處分之程序,無非「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原告起訴理由為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被告卻重復申述其處分之法令依據,對原告一再質疑之本件被告之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在繼中派出所之談話為唯一依據,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退步言之,被告不願傳訊張富美、賴壽山為證人予以調查。惟被告每月均派臨編稽查員 李東和 送達娛樂稅單,原告是否有上揭違章行為,該址是否有同時二家不同性質工商行號營業非不可為內部調查,被告不為,顯有違誤。綜合上述,再訴願決定,僅憑原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自白為唯一憑據,對諸多證人不令傳訊調查,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訴訟,論旨有貳,茲分別論述如下:一、補徵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涉嫌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五六日,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地下一樓開設「歡樂城卡拉OK」,經營卡拉OK業務,每日營業額為五、○○○元,營業額計二、二八○、○○○元(含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間接手歡樂城飲料店,之前負責人為巫張富美,有八十年七-九月份營業稅繳款書為憑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即擅行營業,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原告於談話筆錄中第三問:「該歡樂城卡拉OK你於何時經營?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答:「我是於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經營,有申請但市政府未核可,沒有發證照給我。」第四問:「該卡拉OK每日營業額為何?每月營業額為何?有無繳稅?」答:「每日營業額約五仟元,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拾伍萬元,有繳交娛樂稅及設籍課稅。」該筆錄經原告親自閱讀後自認無訛始簽名捺印,其違章情節明確。惟七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三月已逾七年核課期間,不予補稅。次查被告營業稅設籍資料:小店戶工商名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登記商號名稱歡樂城飲料店,負責人巫張富美,營業種類飲料,迄今尚無異動註記;再查營業稅稅籍資料,該址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設有歡樂城飲料店,負責人巫張富美,營業項目飲料買賣,別無其他營利事業設籍資料。且原告於筆錄中自承於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經營(歡樂城卡拉OK),足見其於該違章期間確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營業之實,嗣後始由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辦理設立登記,並為負責人,然無損於本案營業稅部分係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營業期間,據以補稅之認定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執詞主張系爭地址於八十年七月起設有歡樂城飲料店,負責人為巫張富美,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始頂下歡樂城飲料店,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增設視聽設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頂出,其營業期間之前後,均有他人營業,原告於營業期間亦均正常納稅,並無漏稅之行為,且七十九年間該址設有「亞運休閒中心」,被告指述顯為不實云云。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被告營業稅設籍資料:小店戶工商名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登記商號名稱歡樂城飲料店,負責人巫張富美,營業種類為飲料買賣,而原告於筆錄中自承於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經營(歡樂城卡拉OK),足見原告在該違章期間確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營業之實,嗣後始由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辦理設立登記,並為負責人,然無損於本案營業稅部分係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未辦登記之營業期間,被告據以補稅,並無違誤。再查依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亞運休閒中心由負責人賴壽山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在臺中市○○街○○○號地下一樓申請設立迄今,尚未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八十年七月一日於同址再另設由巫張富美負責之歡樂城飲料店,可知該址確實設有營業項目不同之兩家商號,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察局談話筆錄中既自承於七十六年八月開始經營,其訴稱八十年七月一日巫張富美設立歡樂城飲料店之前,係由亞運休閒中心於該址營業,其未於該期間營業之說即難採信等由,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提起再訴願,亦經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稱被告處分之決定憑據為繼中派出所之談話筆錄,惟繼中派出所何於「六年後」始約談原告?苟繼中派出所係以其員警稽查發現有違章情事或兩家不同商號在同一址營業,何未於被告答辯中說明,並稱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在繼中派出所之談話為唯一依據,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云云。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本件既經有權處理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主動查獲原告於談話筆錄供承自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經營歡樂城飲料店卡拉OK業務,每月營業額五、○○○元,該筆錄經原告親自閱讀自認無訛後後始簽名捺印,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娛樂稅登記及代徵報繳手續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首揭法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規定,補徵所漏稅款,並無不合。次查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亞運休閒中心由負責人賴壽山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在臺中市○○街○○○號地下一樓申請設立迄被告依原告提起訴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答辯時,尚未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八十年七月一日於同址再另設由巫張富美負責之歡樂城飲料店,係屬營業項目不同之兩家商號,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察局談話筆錄中既自承於七十六年八月開始經營,則本案營業稅部分,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供稱自七十六年八月開始經營,惟七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三月,已逾七年核課期間不予補稅處罰,補稅裁罰日期係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為據以裁處之未辦登記營業期間,雖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為負責人,縱其後有變更負責人情事,然此均無損於前述以原告為違章主體之認定,原告自不能以八十一年一月承受自巫張富美等登記負責人之如何更替執為並無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之證明。原告訴稱八十年七月一日巫張富美設立歡樂城飲料店之前,係由亞運休閒中心於該址營業,其未於該期間營業之說,自難採從。以上於訴願時業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答辯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補充答辯在案。又原告迄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事實之積極證據,所訴實難採從。二、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㈠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五六日,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地下一樓開設「歡樂城卡拉OK」,經營卡拉OK業務,每日營業額為五、○○○元,營業額計二、二八○、○○○元(含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除據以核定發單補徵原告所漏營業額二○、一七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三、補徵娛樂稅部分: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他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及「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及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辦妥娛樂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九一日,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地下一樓開設「歡樂城卡拉OK」,經營卡拉OK業務,每日營業額為五、○○○元,營業額計三、九五五、○○○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應補徵娛樂稅三五○、○○○元,及附加教育捐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其自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經營歡樂城卡拉OK業務,惟七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三月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補稅。次查被告娛樂稅設籍資料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系爭營業地址並無其他娛樂稅設籍,而原告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開業。原告於筆錄中自承於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經營(歡樂城卡拉OK),足見其於該違章期間確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營業之實,嗣後始由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辦理設立登記,並為登記負責人,然無損於本案娛樂稅部分係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營業期間,據以補稅之認定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執,提起再訴願,亦經再訴願決定予維持。四、違反娛樂稅法科處罰鍰部分:1、按「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2、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辦妥娛樂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九一日,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地下一樓開設「歡樂城卡拉OK」,經營卡拉OK業務,每日營業額為五、○○○元,營業額計三、九五五、○○○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本處除據以核定補徵娛樂稅三五○、○○○元及附加教育捐一○五、○○○元外,並按應納娛樂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基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五六日,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地下一樓開設「歡樂城卡拉OK」,經營卡拉OK業務,每日營業額為五、○○○元,營業額計二、二八○、○○○元(含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除據以核定發單補徵原告所漏營業額二○、一七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元(計至百元止)。查原告未辦營營業登記,即擅行營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原告於談話筆錄中第三問:「該歡樂城卡拉OK你於何時經營?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答:「我是於七十六年八月開始經營,有申請但市政府未核可,沒有發證照給我。」第四問:「該卡拉OK每日營業額為何?每月營業額為何?有無繳稅?」答:「每日營業額約五仟元,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拾伍萬元,有繳交娛樂稅及設籍課稅。」該筆錄經原告親自閱讀後自認無訛始簽名捺印,其違章情節明確。惟七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三月已逾七年核課期間,不予補稅。次查被告營業稅設籍資料:小店戶工商名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登記商號名稱歡樂城飲料店,負責人巫張富美,營業種類飲料,迄無異動註記;而再查營業稅稅籍資料,該址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設有歡樂城飲料店,負責人巫張富美,營業項目飲料買賣,別無其他營利事業設籍資料。且原告於筆錄中自承於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經營(歡樂城卡拉OK),足見其於該違章期間確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營業之實,嗣後始由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辦理設立登記,並為負責人,然無損於本案營業稅部分係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營業期間,據以補稅之認定。原告雖訴稱被告處分之決定僅憑繼中派出所之談話筆錄,惟繼中派出所何於「六年後」始約談原告?苟繼中派出所係以其員警稽查發現有違章情事或兩家不同商號在同一址營業,何未於被告答辯中說明,並稱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在繼中派出所之談話為唯一依據,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云云。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本件既經有權處理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主動查獲原告於談話筆錄供承自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經營歡樂城飲料店卡拉OK業務,每月營業額五、○○○元,該筆錄經原告親自閱讀自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娛樂稅登記及代徵報繳手續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暨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徵所漏稅款,及以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一再堅稱被告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於繼中派出所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之規定;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登記商號為歡樂城飲料店,而於八十一年一月頂讓與原告,苟原告於七十六年即在同址經營歡樂城卡拉0Κ,依理應由原告將營業權頂讓予巫張富美,豈有由後手之巫張富美申請登記再頂讓與原告之理?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自白為唯一證據,始有上開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不相信原告之答辯,又不請繼中派出所警員勘查同址是否有兩家商號在營業,或傳喚巫張富美、賴壽山調查,或內部自行調查每月送娛樂稅單之李東和,其處分之事實基礎至為薄弱云云。惟查本件除原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之筆錄中供承無訛外,復參酌原告確仍在該址營業之事實,而據以認定其在未為營業登記、娛樂稅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前之違章行為,核與僅憑原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之情形尚屬有間。次查歡樂城飲料店雖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為營業登記,負責人並登記為巫張富美,惟原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之筆錄中已供承自七十六年即在同址經營歡樂城卡拉0Κ,嗣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復於復查申請書中自書「納稅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接手歡樂城飲食店,並向貴處申請設籍課稅,故八十年七月期前之納稅人應仍為原負責人巫張富美。」云云,雖僅承認自八十年七月間始向巫張富美接手該店,惟原告已自陳巫張富美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登記商號為歡樂城飲料店,已如前述,則依其在申請復查時所稱自八十年七月間向巫張富美接手該店,雖已隱瞞之前已在該址營業之事實,但顯見八十年七月間確由原告經營該店無訛,僅於營業登記時,登記巫張富美為負責人而已,益見其在繼中派出所所供自七十六年間已在該址營業無訛,自無原告所稱「由後手之巫張富美申請登記再頂讓與原告」之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又賴壽山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亦在同址申請設立「亞運休閒中心」,迄未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自七十六年間即在同址經營違章之歡樂城卡拉0Κ,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為商號登記,已如前述,則既同址同時有兩商號之登記,顯見該址確能為該兩商號之經營,原告稱應傳訊巫張富美、賴壽山,訊問李東和,及請繼中派出所勘查等俱無必要。二、補徵娛樂稅及違反娛樂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他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及「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及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亦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無庸併罰,應擇一從重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辦妥娛樂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九一日,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地下一樓開設「歡樂城卡拉OK」,經營卡拉OK業務,每日營業額為五、○○○元,營業額計三、九五五、○○○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除據以核定補徵娛樂稅三五○、○○○元及附加教育捐一○五、○○○元外,並按應納娛樂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四五○、○○○元(其中七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三月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補稅)。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違章屬實,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七七元、補徵娛樂稅三五○、○○○元及附加教育捐一○五、○○○元外,並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分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及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四五○、○○○元,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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