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妍鈴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妍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妍鈴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3年9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1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