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旗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號、第1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天旗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5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二罪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黃天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劉雅婷 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衣褲6套、員工制服上衣2件、圍裙1件、黑色絲襪3套、四季毯1條、短袖連帽T恤1件、襯衫1件、短背心1件及長褲1件,將上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雅婷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開洗衣店欲取回送洗之衣服時始發現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警方循線再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黃天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9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紅柴林營區,向營區警衛 朱金台 自稱是水電行老闆,而獲准進入紅柴林營區後,向不知情之朱金台稱因工程需要電線,請朱金台幫忙搬運,朱金台即協助黃天旗徒手將紅柴林營區內置於麗台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空地前之PVC電線2捲,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黃天旗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隨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PVC電線2捲搬回至宜蘭縣○○鄉○○路紅柴林營區原處。嗣因麗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張慶銘 於102年1月10日上午發現其它電線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慶銘、朱金台、 張兆龍 、 尤勝旺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3張、店外11張、紅柴林營區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保全警衛輪值表、電線領取管制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金台協助其搬運竊取PVC電線2捲,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當庭給付證人劉雅婷和解金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51-52頁),就竊取之PVC電線部分,被告亦已全部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職業為中古汽車買賣,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