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施宜昕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被   告  許崑
       許清炎
       陳信村 律師(即 許清塗 之遺產管理人)
       許芳榔許清枝
       許方
       陳水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陳水泉
       陳吳
       陳佳助
       陳炎銘
       陳名復
       陳志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忠吉
被   告  陳仔秀
       張認路
       張榮芳
            42號2樓
       張榮輝
            之3號
       張焜煌
       張榮進
       陳俊宏 (即 陳明元 之繼承人)
            8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
三五○‧○三平方公尺)、七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七
‧一平方公尺)及七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九‧九六平
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百
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七二一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忠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六‧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仔秀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志
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
認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張焜
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張榮進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榮
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
榮輝取得。
七二五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陳樹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忠吉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九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名復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九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炎銘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九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佳助取
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俊
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
水永、陳水泉、 陳吳側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
十分之三、十分之四比例保持共有。
七二八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崑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方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清炎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信
村律師(即許清塗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
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芳榔即許清枝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三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志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明元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8月18
日死亡,其原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陳俊宏所有,此有
被告陳明元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由陳俊宏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許崑、許清炎、許芳榔即許清枝、許方、陳吳側、陳佳
助、陳炎銘、陳名復、張榮芳、張榮輝、張榮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認路、張焜煌、陳水永、
陳水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地目田、面積1350.03平方公尺)、同段725地號(地目田
,面積2067.10平方公尺)及同段728地號(地目田,面積
1859.9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721地號土地、725地
號土地、728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雖為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然係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之耕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不受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
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尚無法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而兩造均共有
系爭土地,亦得請求合併分割。㈡依兩造分管約定,原告現
使用725地號土地東邊北側,已鋪設水泥並搭蓋鐵皮屋於上
,東邊南側由被告洪忠吉使用,西邊北側由被告陳明元、陳
佳助、陳炎銘、陳名復占有使用,西邊南側由被告陳水永、
陳水泉、陳吳側占有使用,則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
案)之分割方案,為使用現況,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益,且
被告洪忠吉分得如附圖所示72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即得與
其所有同段726地號土地相鄰,利於被告洪忠吉利用。而72
8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崑、許清塗、許清炎、許芳榔即許清枝
及許方分管使用,故將728地號土地分配被告許崑、許清塗
、許清炎、許芳榔即許清枝及許方。另被告陳志榮並未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其分別取得721地號、728地號土地
對其並無不利。至於721地號土地,因被告洪忠吉有耕種需
要,故由其分得北面東西向狹長型,即甲案中721地號土地
編號A土地,南面則分別由被告陳仔秀、陳志榮、張認路、
張焜煌、張榮進、張榮芳、張榮輝取得甲案721地號土地編
號B、C、D、F、G、H之土地,較為方整而得以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忠吉則以:應依分管約定及使用現況為分配,即:伊
現在使用721地號北邊,採東西向耕作,故希望應分得北面
雲林縣北港事務所99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
案)所示72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南面則分由陳仔秀、陳
志榮、張認路、張焜煌、張榮進、張榮芳、張榮輝等人取得
;725地號土地東邊北側,由原告占有使用並鋪設水泥,搭
蓋鐵皮屋居住,東邊南側有磚造瓦頂倉庫由被告陳志榮占有
使用,西邊北側由被告陳明元、陳佳助、陳炎銘、陳名復占
有使用,西邊南側由被告陳水永、陳水泉、陳吳側占有使用
。而同段726地號為被告陳志榮所有,因此被告陳志榮應分
得靠近726地號土地,以便於其將來合併使用上開土地,則
乙案所示72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應分由被告陳志榮取得。
而728地號依分管約定係由被告許崑、許清塗、許清炎、許
清枝及許方占有使用,則乙案中728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由
被告許清塗、許清炎、許芳榔即許清枝共有,故728地號土
地編號B部分由許方取得,編號C部分由許崑取得符合使用
現況,而被告陳仔秀因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故由其分得72
8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並無不利。因此,系爭土地應採取
乙案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陳俊宏稱:希望能與原告分得之725地號土地編號A部
分相鄰,採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丙案)分割方案,較符合現況。
㈢被告陳志榮稱:採甲案或丙案有損其使用土地經濟上及使用
上價值,721地號整筆土地係伊與父親即被告洪忠吉耕種,
甲案72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亦應由伊取得,則得與721地
號土地編號A、B、C部分合併耕作。若採丙案希望將721
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改為549.71平方公尺,並由伊取得,72
1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改為66.18平方公尺及728地號
土地編號F部分,均改由被告陳仔秀取得,伊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補償被告陳仔秀。
㈣被告陳仔秀則稱:希望分配在721地號土地南側,請求依照
甲案分割,乙案將伊土地分割為兩處,其中一筆面積狹小,
不利使用亦不易出售等語。
㈤被告陳水永表示:甲案或丙案均可,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水泉
、陳吳側保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陳水泉則稱:同意分割,但希望依目前分管位置分配在
725地號土地西南側,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水永、陳吳側保持
共有等語。
㈦被告張焜煌亦稱:希望分配在721地號土地南側,並與被告
張榮芳、張榮輝、張認路、張榮進分配在附近,依甲案分割
等語。
㈧被告張認路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希望能獨
立所有,但欲與被告張榮芳、張榮輝、張焜煌、張榮進分配
在附近,同意以甲案分割等語。
㈨被告陳信村律師(即許清塗之遺產管理人)則表示:對採甲
案或丙案沒有意見,但乙案分配與被告許清炎、許芳榔即許
清枝共有,除使用上有必要外,否則希望能分割為單獨所有

㈩被告許崑則謂:希望分配在728地號土地上等語置辯。
三、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下稱北港農會)表示對分
割無意見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無不分割之契約,但無法協議分割。
㈢725地號土地東側土地上鐵皮屋及鐵皮遮陽棚為原告所有,
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洪忠吉所有,現為被告陳志榮作為倉庫
使用。西邊北側由被告陳俊宏(即陳明元之繼承人)、陳佳
助、陳炎銘、陳名復使用,西南側由被告陳水永、陳水泉、
陳吳側使用。
㈣728地號土地由被告陳信村律師(即許清塗之遺產管理人)
、許清炎、許崑、許芳榔即許清枝、許方使用。
㈤72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洪忠吉東西向耕種使用。
㈥雲林縣○○鎮○○段○○○○號、415地號、416地號、726-
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50地號土地、415地號土地、416
地號土地、726-10地號土地)為道路。同段726-1地號土地
為被告陳水永、陳水泉、陳吳側共有。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系爭土地應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誤,且721地號、72
8地號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分別得分割至
多19筆土地,725地號土地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
第4款規定,得分割至多19筆土地一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北地四字第1000001671號函、系爭土
地89年1月4日前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62頁
、第134頁)在卷足憑。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分割後
土地均未超過19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
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即丙案
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經查:725地號土地東北側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鐵皮
遮陽棚,東南側上之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洪忠吉所有,現
為被告陳志榮作為倉庫使用。西邊北側由被告陳俊宏(即
陳明元之繼承人)、陳佳助、陳炎銘、陳名復使用,西南
側由被告陳水永、陳水泉、陳吳側使用;728地號土地由
被告陳信村律師(即許清塗之遺產管理人)、許清炎、許
崑、許芳榔即許清枝、許方使用,其上種有花生;721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洪忠吉東西向耕作,用以種植花生,其餘
土地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99
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99年5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到庭當事人多
數均稱欲以使用現況為分配,並參酌到庭當事人所陳述之
上開意見,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最符合多數當事人意願。
⒉其次,系爭土地周圍之350地號、415地號、416地號、
726-1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0年2月22日北地四字第1000001671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在卷可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除725
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均屬完
整,四周復有350地號、415地號、416地號土地之道路
用地可供通行。又被告陳水永、陳水泉均同意分得725地
號土地編號G部分,且觀之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726-1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水永、陳水泉、陳吳側所共有,而726-
1地號土地得由毗鄰之726-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復
有72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是被告陳水永、
陳水泉、陳吳側分得72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即可經由72
6-1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而無庸另闢道路,對全體共有
人即無不利,且對被告陳水永、陳水泉、陳吳側而言,即
得將共有土地即72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與726-1地號土
地合併規劃使用,亦有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效能。
⒊又被告許崑、許清炎、許芳榔即許清枝、許方、陳吳側、
陳佳助、陳炎銘、陳名復、張榮芳、張榮輝、張榮進,經
本院送達分割方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到
庭表示意見,亦未對該分割方案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可
見其等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其中被告陳
佳助、陳炎銘、陳名復、張榮芳、張榮輝、張榮進未表示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張認路、張焜
煌均表示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分得721地號土地編號
D、編號E土地,本於分割共有物即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本院自不得為渠等創設新共有關係,是渠等所分得土
地面積固然不大,然為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然結果,則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屬顧及共有人意願與利益。
⒋再,被告陳志榮、洪忠吉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92頁),則被告陳志榮主張希
望取得靠近726地號土地部分即72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
,便於二筆土地合併使用等語,然附圖所示方案將上開土
地分由被告洪忠吉取得,其等基於彼此之親屬關係,自得
另為協議而為妥適運用,亦無礙其與726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則72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雖未分由被告陳志榮取得
,並無不當。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將被告陳志榮分得土
地配置於721地號、72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8.9平方
公尺、320.81平方公尺,被告洪忠吉取得土地則分配於72
1地號、7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有461.5平方公尺、41
8平方公尺,則被告陳志榮、洪忠吉分得土地雖分處二地
,然其等所分得土地少有228.9平方公尺,多有461.5平
方公尺,仍有相當面積,尚無損其經濟上及使用上利益。
⒌而乙案分割方案中,將721地號土地半數以上均分由被告
洪忠吉取得,造成72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得之面積過
於細分,取得最大分割面積者僅66.18平方公尺,對其他
共有人顯屬不公,且耕地過小亦不易規劃使用,則被告洪
忠吉抗辯應採乙案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許清炎、許芳
榔即許清枝均未到庭,復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且亦非使用上所必要,則本院自不得為其2人
創設新共有關係,故乙案將被告許清炎、許芳榔即許清枝
、陳信村律師(即許清塗之遺產管理人)分配共有728地
號土地編號A部分,亦非適切。另被告陳志榮固稱若採丙
案希望伊分得721地號土地編號B土地,並將面積增為54
9.71平方公尺,721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分配面積減為66
.18平方公尺,與728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均由被告陳
仔秀取得,伊願意以30萬元補償被告陳仔秀等語,惟被告
陳仔秀並不同意上開方案,且依上開分配方案,將使被告
陳仔秀之土地分處二地,其中721地號土地上僅分得面積
66.18平方公尺土地,就耕地使用而言,面積過少而不利
耕作使用,則上開被告陳志榮所主張之分配方式尚難稱妥
適。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用
現狀、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
以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且公允,爰定其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芳榔即許清枝、許清塗、許
清炎曾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28800分之653,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北港農會一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時聲請
本院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受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僅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對本件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北港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
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被告許
清炎、許芳榔即許清枝、陳信村律師(即許清塗之遺產管理
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附表:雲林縣○○鎮○○段○○○○號、725地號及728地號土地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備註│
││負擔之比例││
├─────┼───────────┼─────┤
│許崑│1149/9600││
├─────┼───────────┼─────┤
│陳俊宏│5/96││
├─────┼───────────┼─────┤
│陳樹│5/48││
├─────┼───────────┼─────┤
│陳水永│1/32││
├─────┼───────────┼─────┤
│陳水泉│1/32││
├─────┼───────────┼─────┤
│陳信村律師│653/28800││
│(即許清塗│││
│之遺產管理│││
│人)│││
├─────┼───────────┼─────┤
│許清炎│653/28800││
├─────┼───────────┼─────┤
│許芳榔即許│653/28800││
│清枝│││
├─────┼───────────┼─────┤
│張認路│31/2400││
├─────┼───────────┼─────┤
│陳吳側│1/24││
├─────┼───────────┼─────┤
│洪忠吉│4/24││
├─────┼───────────┼─────┤
│許方│998/9600││
├─────┼───────────┼─────┤
│陳仔秀│176/2400││
├─────┼───────────┼─────┤
│張榮芳│31/4800││
├─────┼───────────┼─────┤
│張榮輝│31/4800││
├─────┼───────────┼─────┤
│張焜煌│31/2400││
├─────┼───────────┼─────┤
│張榮進│31/2400││
├─────┼───────────┼─────┤
│陳佳助│5/288││
├─────┼───────────┼─────┤
│陳炎銘│5/288││
├─────┼───────────┼─────┤
│陳名復│5/288││
├─────┼───────────┼─────┤
│陳志榮│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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