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三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 陳素卿 發生擦撞。陳素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楊三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素卿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楊三慶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已明知陳素卿因此受有傷害,惟因其為通緝犯唯恐遭警逮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素卿施以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陳素卿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三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卿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肇事,明知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竟未適時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已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8頁),可見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為日間市區道路,被害人並未因被告逃逸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故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