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杉
曾隆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曾隆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民國
100年1月10日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第10~11行「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劉天杉所有,共獲利5000元」應補充為「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劉天杉所有,且自每注賭資中抽頭3至4元以營利,共獲利5,000元」、第11~12行「賭客曾隆輝前往上址簽賭後」應補充為「賭客曾隆輝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簽賭後」;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含賭客曾隆輝之簽單1張)、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劉天杉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中山公園乃一公共場所,其並非該公共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是核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曾隆輝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劉天杉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劉天杉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天杉在公共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曾隆輝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劉天杉經營簽賭站之期間(1月餘)及營業規模(每期營業額約5,000元),且其前於98年間甫因在同一地點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曾隆輝則無刑事前案紀錄,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劉天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自強一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隆輝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不詳之金額簽注,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及「三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彩號碼相同2碼及3碼,即為中獎),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如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每注70元,如中獎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劉天杉所有,共獲利5000元。嗣於100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賭客曾隆輝前往上址簽賭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00元、簽單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杉及曾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曾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劉天杉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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