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EWBALANCE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僅因認為遭竊之球鞋較自身所穿之拖鞋較方便代步之犯罪動機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000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50
0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NEWBALANCE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8號被告吳健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榮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該處有NEWBALANCE球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置於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000所有之上開球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健榮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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