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原告 翁進興 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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