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清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重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清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收養李重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李重勲(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1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得李重勲之生父 李資楠 、配偶 元國芬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被收養人生母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王清平長於被收養人李重勲二十歲,又被收養人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李資楠、配偶元國芬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而被收養人生母 李周秀碧 已於81年4月19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李資楠、配偶元國芬到庭 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0年1月2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李周秀碧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被收養人生父李資楠亦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此外,複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堪認本件收養係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