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李峻源 即 陳珮釩 之清算管理人被告 蕭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陳珮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541元(參第一審卷,頁211),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計算式:14464×1/100=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19元(計算式:00000-000=14319),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