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省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自稱「 張友德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友德」帶同甲○○至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乙○○住處,旋「張友德」徒手拉開毀壞該住處鐵門上之欄杆,繼伸手扭開門鎖打開鐵門,即與甲○○入屋共同行竊,其中「張友德」先偷得手錶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而甲○○則在房間內翻找有用物品,適屋主乙○○返家,發現屋內有人,乃上前質問,自稱「張友德」之人便虛與委蛇,並趁乙○○不注意之際,迅速逃離現場,而甲○○逃逸不及,遭乙○○及鄰居圍困在樓梯口間,旋經乙○○報警前來,當場逮獲甲○○。(二)嗣甲○○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詎仍不思收斂,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深夜零時許,復承前述同一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作為行竊工具,擅自啟動 周玉娟 所有平日由 林宜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是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適遇警臨檢盤查,因一時心虛,遂將鑰匙丟棄於地上,仍為警搜獲,始偵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竊取輕機車一輛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自稱「張友德」之人至乙○○住處共同行竊財物犯行,並辯稱:「 阿德 」當時說要回家,乃邀伊一起回去,伊以為那裡是「阿德」的家,至於他如何開門進屋,伊沒有看見,他是後來才叫伊進去的,在屋裡伊沒有做任何事,嗣因被害人喊有小偷,「阿德」先跑,伊就跟著跑, 伊真 的不知情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林宜真於警局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被害人乙○○住處遭竊後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住宅鐵製大門上欄杆已遭人拉開損壞,而屋內書桌上之物品亦有大肆翻弄之情形,且抽屜更均被拉出,另房間內之衣物也被人翻找凌亂散置,況被告又與自稱「張友德」之人同時在屋內,益徵被告係在上開處所共同行竊而諉稱以為那裡是「阿德」之住處,所言顯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自稱「張友德」之人就前述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竟不知省悟,仍一再行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