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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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朋友,前並透過乙○○認識現任配偶,因與乙○○間就介紹費問題有所誤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推打乙○○,造成乙○○受有左側胘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於97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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