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月 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鄭逸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中和泰和街○○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萬全分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洪家偉 管領並陳列在架上販售之之原 萃錫蘭 紅茶1瓶(價值為新臺幣25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洪家偉 發現遭竊並自後尾隨鄭逸文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所竊上開商品,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原萃錫蘭紅茶1瓶,業已返還告訴人洪家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