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原告 潘家豪 法定代理人 潘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許來枝 被告 蔡春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許來枝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許來枝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無法證明,依法判決被告許來枝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許來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無理由,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至被告蔡春琴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依現有刑事卷證,原告對被告蔡春琴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此部分起訴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應駁回,則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自均失其依據,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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