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請人 連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第三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號碼89ND0582251至89ND0582260號共10張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雖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惟查,上開股票掛失通知函記載之股票發行公司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難認其已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