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
證   人 丙○○
上列證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丙○○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保
證金事件,經本院通知為證人,應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
3時40分、95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到庭,均經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
及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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