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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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訴人 吳育 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訴外人 林酉宸 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借款新臺幣(下同)258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附表三所示甲、丙抵押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慧貞
法官游悦晨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