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八八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立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未能追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斜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188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業已滅失外,餘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