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劍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劍英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在上址查獲 洪琮濬 」更正為「在上址查獲梁劍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並有上開車輛遭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6張可資佐證」更正為「並有上開車輛遭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扣案木棒照片共11張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汽車停放在其住家前面,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木棒破壞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8號被告梁劍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劍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木棒砸毀 張楚峰 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邊後車窗碎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楚峰。嗣經張楚峰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洪琮濬,並當場扣得其砸毀車輛所使用之木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楚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劍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楚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遭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孟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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