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碧霞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應予返還。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先位聲明:上訴人就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以水泥墊高32公分部分,應予刨除(與第1、3項聲明合稱先位方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所標示A至B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公分之斜坡板(與第1、3項聲明合稱備位方案)。⒊上訴人不得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起訴時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就此,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鑑定000000地號土地依先位方案通行所增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4,131元;依備位方法通行所增益之價值1,170,242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者即先位方案核定為1,244,131元。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方案,就備位方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000000地號土地以備位方案通行之增益價值1,170,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其繳納2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溢繳6,979元,是其聲請退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就先位方案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利益為先位方案與備位方案之差額73,889元(1,244,131-1,170,2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被上訴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實繳1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溢繳3,960元,其當庭表明以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就餘額聲請退還之意(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其應尚溢繳2,460元(3,960-1,500),是其聲請如數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晋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