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劉秋業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3693號偵卷第103頁)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龜甲石及雪山石各1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3693號偵卷第67頁、第10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33693號被告曾英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傑(綽號: 阿呆 )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日1時4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俊閔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秋業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店時,見劉秋業所有之龜甲石、雪山石各1顆放置於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龜甲石、雪山石各1顆,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劉秋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龜甲石、雪山石各1顆(已發還)。
二、案經劉秋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黃俊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