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A01(原名○○○)

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有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原裁定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上訴,自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亦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方受其羈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該案第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惟查,原裁定未經宣示,亦未經公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時,始生效力,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1日補繳該案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繳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既已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其上訴已無不合程式,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黃珮禎

法官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