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李國平 相對人 李陳芳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陳芳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國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家琪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妻李陳芳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2日因顱內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醫學大樓隔離病房,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臥床,對於呼喚並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為摔倒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逐漸陷入昏迷狀態,經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失智後遺症,目前尚未出院。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4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7)019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長子 李志義 、次子 李志誠 均歿,有除戶謄本足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之女李家琪、女婿邱瑞彰、手足 陳南雄陳康雄陳維雄陳芳仁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由李國平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李國平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家琪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定李家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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