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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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鴻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1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遵守上開內部界線,是以應在1年6月以上,2年2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21日、109年1月13日以及109年2月8日,其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相距時日甚短,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酒後駕車,本院前次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2月之減免,若本院於此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優惠,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被告所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優惠,而以3罪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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