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嘉簡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嘉簡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威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程碧瑤所有置於該處之MISMAS牌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翌(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查獲,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程碧瑤領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碧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
(四)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前有多筆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腳踏車供代步所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