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真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郭諾函 相對人即被告 邱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相對人郭諾函係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則系爭刑案之證據方法與本件爭點息息相關,顯會影響民事判決結果,為避免民刑事判決結果矛盾及考量訴訟經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固由臺南高分院受理系爭刑案,惟系爭刑案既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又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係經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範圍,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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