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欣選任辯護人陳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1號、第292號、第3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8號、第20620號、第20629號、110年度偵字第157號、第622號、第1997號、第1998號、第2451號、第2822號、第3548號、第3565號、第4016號、第4779號、第6944號、第7192號、第7887號、第8639號、第103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5號、第13004號、第13081號、第13101號、第1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王子欣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欣(下稱被告)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各罪,各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25、30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刑,另諭知被告各處如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附表一編號4、6、7、9、25、30所示之刑,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應履行與附表一編號3、4、5、6、7、8、9、13、14、19、23、25、30、32之告訴人和解(調解)契約按期給付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13、14、19、23、25、27、30、32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另諭知被告各處如本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附表一編號3至8、9、13、14、19、23、25、27、30、32所示之刑,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2所示犯行部分)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284至28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部分所示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89、267、350、359、411頁;本院111原上訴45號卷一第308頁;本院111原上訴45號卷二第24頁、第399頁;本院112原上更一2號卷第392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95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用,及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款或轉匯外,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非屬核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告訴人 蔡佳靜 (已歿)之家屬 蔡佳倩 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弭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準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所受賠償等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當庭賠償3萬5,000元予告訴人家屬蔡佳倩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家屬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用,及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款或轉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35,000元與告訴人蔡佳靜之家屬蔡佳倩,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蔡佳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統產業、先後擔任作業員及行政助理、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及需扶養重度洗腎之父親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9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欣
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78號、第20620號、第20629號、110年度偵字第157號、第622號、第1997號、第1998號、第2451號、第2822號、第3548號、第3565號、第4016號、第4779號、第6944號、第7192號、第7887號、第8639號、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735號、第13004號、第13081號、第13101號、第1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子欣自民國109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小姐 (未成年不行)」(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林小姐」)之人聯繫,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圖檔、身分證及印章照片等帳戶資訊用以應徵工作後,由「林小姐」轉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長宏 」之人(另一LINE暱稱為「長宏KT」,下稱「陳長宏」,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聯繫,而於109年3月25日,經「陳長宏」告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供入帳之用,另要求其提供年籍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會員,之後再依指示將匯款至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或轉帳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即可從提領或轉帳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王子欣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林小姐」、「陳長宏」及收款人員等人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已預見其提供之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其自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帳他人所轉(匯、存)入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得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4日應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與「林小姐」、「陳長宏」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 梁宇竣 等3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王子新 所有之玉山帳戶、以藍新公司會員王子欣申請之虛擬帳戶、或依藍新公司會員王子欣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繳付金錢等,其中匯入藍新公司會員王子欣申請之虛擬帳戶及以超商繳費代碼之金錢,藍新公司隨即出金至王子欣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再由「陳長宏」指示王子欣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提領金錢交付予「陳長宏」指定人員或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臨櫃提領及臨櫃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中信銀行汐止分行等處),並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子欣並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568,760元之報酬(王子欣獲取每月底薪9,000元之報酬,計3個月27,000元,另獲取提領金額【即附表二、三所示為臨櫃提款或ATM提款之交易,計27,088,000元】2%之報酬為541,760元,合計為568,760元)。 嗣梁宇竣 等3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0、32所示各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子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0至3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0、32所示各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 李榕恩 、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 歐清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惟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267、350、359、4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0、32所示各告訴人,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有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林小姐」、「長宏KT」、「陳長宏」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當庭書寫匯提款、匯款日期等資料、被告所提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4月20日被告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8號卷【下稱偵20578卷】第45至55、93至233、269至271、283至285、297至3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312號函檢附虛擬帳戶申登基本資料、銷帳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247號函檢附虛擬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藍新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下稱偵20620卷】第107至121、133至148頁)、華南商業銀行所提虛擬帳戶申登資料2份、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統超字第20200000672號函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下稱偵4779卷】第47至49頁;110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下稱偵7887卷】第335至340、345頁)、藍新公司110年6月11日函檢附款項流向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下稱偵6944卷】第107至1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9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申登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1號卷【下稱偵10321卷】第45至4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4121號函檢附被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727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5號卷【下稱偵12735卷】一第285至
287、291至297、299、303至32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林小姐」、「陳長宏」、收款人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不詳成員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虛假投資平台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0、32所示各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被害人等,另由「林小姐」、「陳長宏」招攬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身分證及印章照片等資料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待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而匯入玉山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帳戶,或繳付金錢至被告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後,再由被告依「陳長宏」指示將上開匯至玉山帳戶及出金至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再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或直接轉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內,以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又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應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提款或轉帳等工作,業如前述,而本案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0月間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32人得逞,足徵本案詐騙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騙之集團,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騙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名以上,彼此分工持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預見,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提款或轉帳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32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3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至玉山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帳戶,或繳付金錢至被告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再由被告依「陳長宏」指示將上開匯至玉山帳戶及出金至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再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或直接轉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內,以上行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均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款項或網路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陳克林 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於109年3月間施用詐術,且於109年4月17日即依指示匯入款項,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含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欄雖未述及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之「109年4月19日18時51分許」、「30,000元」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109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30,000元」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部分,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0023、10024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增列此部分之事實,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88、266、35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併予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併敘明。
(五)共犯關係: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3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帳戶,或繳付金錢至被告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小姐」、「陳長宏」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足認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本案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將指定款項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分數次提領或轉帳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2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32罪,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3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供詐騙款項匯入及擔任提領或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楊育寬張博超 、陳克林、 胡世雄林慶一范嘉榮李瑞育葉建志林韋志藍建豐 等人和解,並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0份、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7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至82、171至17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32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3,099,173元,被告經手款項之總金額高達33,006,153元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牙助、月薪約2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法定要件,且本案仍有多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尚未能獲得賠償,自難予以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提領之報酬計算為提款總額之2%,會先將2%報酬扣掉再把款項給詐騙集團,另外每個月還有底薪9,000元,共拿了3個月的底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51頁)。是已,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為臨櫃提款或ATM轉帳之交易款項之2%計算結果為235,240元(計算式:11,762,000×2%=235,240);提領附表三所示為臨櫃提款或ATM轉帳之交易款項之2%計算結果為306,520元(計算式:15,326,000×2%=306,520);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3個月獲得之底薪為27,000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68,760元(計算式:235,240+306,520+27,000),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育寬、張博超、陳克林、胡世雄、林慶一、范嘉榮、李瑞育、葉建志、林韋志、藍建豐達成和解,並約定應賠償告訴人楊育寬86,000元、告訴人張博超6,400元、告訴人陳克林96,000元、告訴人胡世雄96,000元、告訴人林慶一5,200元、告訴人范嘉榮285,000元、告訴人李瑞育10,000元、告訴人葉建志20,000元、告訴人林韋志20,000元、告訴人藍建豐1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0份在卷可憑,且上開和解金額共計639,600元,是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亦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告訴人等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擔任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將該等贓款均交予「陳長宏」指定之人或轉匯入「陳長宏」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梁宇竣等32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32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與詐騙集團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並提供其年籍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藍新公司申請會員,商店名稱為「BSEX」,產生之藍新公司虛擬帳號即連結至被告玉山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並提供APP「BSEX」之載點,使告訴人 江郭宏 陷於錯誤,誤信只要以該APP點選購買項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後即可投資獲利,告訴人江郭宏共計匯款29萬7,000元至各該虛擬帳號,均連結至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子欣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臨櫃提領及臨櫃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中信銀行汐止分行等處),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帳戶,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告訴人為江郭宏,核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及出處罪名、宣告刑1告訴人梁宇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梁宇竣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梁宇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1日19時54分許1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下稱偵20629卷】一第318至319頁)2、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20629卷一第321至323頁)3、告訴人梁宇竣與暱稱「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告訴人梁宇竣所提藍新金流條碼繳款單及電子郵件翻拍畫面13張(見偵20629卷一第325至341頁)4、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20629卷一第351至35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20629卷一第422、426、430、434、438至442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10日9時44分許2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0日17時44分許3,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6,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告訴人 江鈺銘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江鈺銘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江鈺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21日13時38分許20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7月22日、7月23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9號卷【下稱8639卷】第29至33、37至41頁)2、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2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639卷第63頁)3、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39卷第77至79頁)4、告訴人江鈺銘與暱稱「BSEX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639卷第95至187頁)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8639卷第45至49、55、61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胡世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世雄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胡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26日22時22分許15,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7887卷第189至190頁)2、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紙、臺灣銀行109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1紙、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1紙(見偵7887卷第271至273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7887卷第325至327、33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887卷第531至537、541、543頁)5、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4月26日22時26分許3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7月3日10時3分許45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告訴人 林軒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l09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軒藝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虚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軒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6日21時4分許3,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7887卷第169至172頁)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7887卷第193至203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7紙(見偵7887卷第205至207頁)4、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7887卷第277至281頁)5、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見偵7887卷第353、387至389、395至399、405、411、439至447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19日20時3分許12,65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日21時23分許4,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8日12時35分許3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7月4日19時19分許(補充理由書更正)3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7月4日23時14分許(補充理由書更正)30,000元109年7月4日23時18分許(補充理由書更正)30,000元109年7月5日23時14分許(補充理由書更正)30,000元109年7月5日23時28分許(補充理由書更正)30,000元109年7月5日23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更正)24,000元5告訴人陳克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陳克林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克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17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0321卷第17至25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0321卷第141至157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0321卷第37、18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321卷第97至109、113至117、121至127、133至137頁)5、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4月17日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7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18日8時54分許3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18日9時許3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19日18時51分許(補充理由書增加)3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7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8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24日17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7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補充理由書增加)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5日17時47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5日17時50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7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8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7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5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17日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6告訴人 陳詠裕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陳詠裕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詠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7887卷第183至187頁)2、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存簿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7887卷第233至263頁)3、告訴人陳詠裕與暱稱「BSEX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平台BSEX網站擷圖畫面各1張(見偵7887卷第265頁)4、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7887卷第291、293頁)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887卷第517至521、525至527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4月18日9時7分許60,5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日11時45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日22時22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日21時3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17時32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17時38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109年5月29日20時18分許3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日21時49分許2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4日23時53分許10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6月16日5時11分許40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6月19日12時31分許1,00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6月30日22時35分許150,000元玉山帳戶7告訴人 張柴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張柴商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柴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3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9月2日13時17分許、19時41分許警詢筆錄(見偵7887卷第173至177、179至181頁)2、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見偵7887卷第209至231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7887卷第285、287頁)4、內政部警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見偵7887卷第449至451、457至459、471、477至485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4月20日19時37分許2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21日12時44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7日12時50分許85,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8日20時54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8日13時3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8日16時13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109年6月9日10時3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9日10時5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0日11時10分許8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8告訴人楊育寬(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育寬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楊育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5日11時28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548號卷【下稱偵3548卷】第19至22頁)2、國泰世華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偵3548卷第56至57頁)3、藍新公司款項流向紀錄1份(見偵3548卷第2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3548卷第55、61至67頁)5、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24日18時7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日12時17分許10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日9時35分許5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7月11日22時34分許50,000元玉山帳戶9告訴人葉建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葉建志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葉建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09年4月21日20時1分許5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下稱偵1997卷】第29至31頁)2、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1997卷第45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997卷第53、5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97卷第33至37、41頁)5、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告訴人 紀騰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紀騰杰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紀騰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6月9日12時49分許5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下稱偵7192卷】第29至31頁)2、台中銀行109年6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偵7192卷第6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7192卷第36至39、45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告訴人 沈亮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沈亮光佯稱略以:其為「 王阿敏 」,若告訴人沈亮光匯款投資,願與告訴人沈亮光交友云云,致告訴人沈亮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9日16時32分許4,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90509C0-00000F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下稱偵2451卷】第15至16頁)2、告訴人沈亮光與暱稱「 王敏 、王阿敏」、「BSEX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2451卷第55至62頁)3、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收據收據4紙(見偵2451卷第63頁)4、戶名為「 沈映東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2451卷第65至67頁)5、109年7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451卷第69頁)6、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2451卷第19至21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451卷第83至85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31日15時38分許5,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C0-000000F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14時47分許20,000元超商繳費代碼906245C0-000000F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14時48分許5,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C0-000000F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7月3日15時40分許65,000元玉山帳戶12告訴人 陳明發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陳明發佯稱略以:其為「 羅靜雯 」,投資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明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13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4分許,應予更正)2,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C0-000000F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6944卷第29至32頁)2、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畫面3張(見偵6944卷第37至41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6944卷第67、9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944卷第51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2,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C0-000000FU00000000-0Z0000000000000109年6月17日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7分許,應予更正)4,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U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13告訴人林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慶一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慶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18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1,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7日、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20620卷第45至49、51至52頁)2、告訴人林慶一所提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與暱稱「BSEX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20620卷第177頁上方、183至185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20620卷第151、153頁)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0620卷第93至99頁)5、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73至74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7月11日19時25分許5,000元玉山帳戶14告訴人范嘉榮(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范嘉榮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范嘉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20日23時15分許535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3日、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20620卷第31至40、43至43頁)2、告訴人范嘉榮與暱稱「 黃瑤瑤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20620卷第155至175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20620卷第123、12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7份(見偵20620卷第55至93頁)5、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5月4日11時22分許45,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1日23時27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9分許,應予更正)5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2日1時5分許2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6日22時57分許5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8日17時10分許5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29,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15時12分許20,436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21時45分許1,6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21時52分許1,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0日1時26分許5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0日1時41分許2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1時18分許5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1日20時49分許25,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1日20時51分許25,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6日7時59分許10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6月16日12時57許分27,000元109年6月17日22時31分許100,000元109年6月17日23時11分許50,000元109年7月1日18時29分許50,000元109年7月1日18時30分許50,000元109年7月1日18時33分許50,000元109年7月1日18時36分許50,000元109年7月1日18時53分許50,000元109年7月2日0時18分許300,000元109年7月2日8時28分許218,000元15告訴人 陳柏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柏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6月17日15時4分許25,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4779卷第33至35頁)2、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擷圖畫面、藍新金流付款完成通知信擷圖畫面各1張(見偵4779卷第59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4779卷第55、5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779卷第37至43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告訴人 高嘉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以LINE向告訴人高嘉隆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高嘉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7月4日0時46分許5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市警一偵卷】第15至19頁)2、中和綜活儲存款明細翻拍畫面1張(見南市警一偵卷第69頁上方)3、告訴人高嘉隆與暱稱「BSEX」之平台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3張、被告帳戶遭凍結之擷圖照片1張(見南市警一偵卷第69至11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南市警一偵卷第49、53、59至61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告訴人 柯文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09年5月31日以LINE向告訴人柯文育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柯文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6月8日14時15分許2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6944卷第17至26頁)2、玉山銀行109年7月7日匯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6944卷第35頁)3、告訴人柯文育所提與暱稱「 王夢瑤 」、「BSEX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944卷第69至81頁)4、藍新公司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6944卷第93、9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6944卷第43至50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7月7日9時8分許720,000元玉山帳戶18告訴人 葉巧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葉巧雯於109年6月13日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7月3日21時2分許5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第27至29頁)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2紙(見偵3565卷第118頁)3、告訴人葉巧雯與暱稱「BSEX」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3565卷第121至14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565卷第83至84、89、103、109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7月4日14時30分許50,000元19告訴人張博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張博超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博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7月1日18時53分許3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偵157卷】第15至17頁)2、國泰世華網路轉帳擷圖畫面1張(見偵157卷第2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7卷第21至22頁)5、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告訴人 張佑任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張佑任於109年6月15日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6月15日11時26分許5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號卷【下稱偵622卷】第27至28頁)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轉帳擷圖照片5張(見偵622卷第45至51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22卷第33至35、39至43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7月3日19時20分許50,000元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50,000元109年7月4日3時3分許50,000元109年7月4日3時7分許50,000元109年7月6日15時3分許200,000元21告訴人 許龍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許龍群於109年6月14日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6月14日23時08分許5,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1998卷】第31至33頁)2、網站名稱為「BSEX」之平台網頁擷圖照片2張(見偵1998卷第51頁)3、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998卷第171、173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1998卷第35至45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6月15日16時11分許5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7月4日16時56分許30,000元109年7月7日7時57分許30,000元22被害人李榕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以LINE被害人李榕恩佯稱略以:其為「 李欣怡 」,若被害人李榕恩人匯款投資,願與被害人李榕恩交友云云,致被害人李榕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7月2日23時51分許3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0578卷第25至27頁)2、被害人李榕恩109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20578卷第31頁下方)3、被害人李榕恩與暱稱「李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見偵20578卷第57至6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0578卷第39至43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7月3日0時5分許15,000元23告訴人林韋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林韋志於000年0月間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29日13時26分許9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1日、7月22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41號卷【下稱偵37841卷】第15至21頁)2、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7841卷第133至141頁)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7841卷第143至145頁)4、藍新金流付款交易通知書及付款結果通知書之電子郵件擷圖畫面6份、109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轉帳交易擷圖畫面2張(見偵37841卷第147至159頁)5、告訴人林韋志與暱稱「BSEX客服」、「 曉雨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見偵37841卷第161至174頁)5、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37841卷第63、65、67、69、71、73、75、77、79、81、83、85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中檢109偵37841卷第27至31、35至43、47至57頁)7、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81至82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1日5時33分許1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6日11時44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1日3時39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2日5時40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8日3時40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4告訴人 邱璿紘 (起訴書誤載為 邱璿宏 )(即110年度偵字第1273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邱璿紘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另欲從事法拍屋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璿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24日20時5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2735卷一第149至152頁)2、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2735卷一第153至193頁)3、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12735卷一第195至199頁)4、告訴人邱璿紘與暱稱「EMILY」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12735卷一第201至260頁)5、告訴人邱璿紘提供匯款紀錄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帳號擷圖照片、投資網頁平台擷圖照片共7張(見偵12735卷一第262至267頁)6、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2735卷一第282至284頁、偵12753卷三第179至180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735卷一第268至278頁;偵12735卷二第45至163、180至386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4月29日23時19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4月29日23時21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日0時11分許4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109年5月13日23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9分死許,應予更正)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3日23時42分許5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4日2時57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4日3時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8日4時16分許5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28日4時19分許50,000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8日4時23分許2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日0時19分許2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1日17時38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日17時41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日23時27分許5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6月1日23時32分許5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日0時11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日0時14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日0時23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日0時26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0時19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0時22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3時27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3時28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3時34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3時37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3時45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3時47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3日3時50分許5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2日23時57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2日23時59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1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3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8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10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13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15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17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19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2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25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27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29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31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33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35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37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39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4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44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45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47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0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4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6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7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9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1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5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6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8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10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1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14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16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18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20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2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24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25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27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30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33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36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38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40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4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1時44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7月13日20時57分許(補充理由書更正)17,610元玉山帳戶25告訴人李瑞育(即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育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李瑞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09年7月6日12時51分許10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下稱偵13004卷】第27至31頁)2、109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3004第49頁)3、投資軟體擷圖畫面3張、郵局存簿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陳夢萱 」、「BSEX」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見偵13004卷第51至65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004卷第35至39、45頁)6、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告訴人 范嘉文 (即110年度偵字第13101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范嘉文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6月13日11時32分許2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下稱偵13101卷】第33至41頁)2、合作金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見偵13101卷第184、201頁上方)3、告訴人范嘉文與暱稱「BSEX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1張(見偵13101卷第185至200頁)4、投資軟體、投資網頁等相關擷圖照片4張(見偵13101卷第211至212頁)5、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交易紀錄1份(見偵13101卷第215、217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101卷第431、67至169、179至181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7月1日21時27分許5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7月1日21時43分許50,000元27告訴人 李員村 (即110年度偵字第13081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員村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李員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7月1日16時50分許30,000元玉山帳戶1、109年8月8日、8月10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81卷【下稱偵13081卷】第27至32頁)2、三峽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13081卷第53至59頁)3、三峽區農會109年7月1日、7月2日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各1份(見偵13801卷第61至63頁)4、投資軟體及暱稱「 林奕可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擷圖畫面共6張(見偵13801卷第67至69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081卷第35至43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7月2日6時20分許30,000元109年7月2日6時23分許29,985元28告訴人 翁義順 (即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起以交友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義順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翁義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6月17日16時39分許1,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617FZ000000000、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18192卷】一第117至123頁)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見偵18192卷一第133至135頁)3、告訴人翁義順與暱稱「露」、「BSEX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8192卷一第141至174頁)4、投資平台「BSEX」網頁介面擷圖照片17張(見偵18192卷一175至179頁)5、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113、115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127至131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6月19日15時15分許1,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619FU00000000109年6月19日21時1分許3,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CVZ00000000000109年6月21日23時3分許1,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CVZ00000000000109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1,000元超商繳費代碼00CVZ0000000000029告訴人蔡佳靜(即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佳靜佯稱略以: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蔡佳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24日1時36分許1,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8192卷一第189至191頁)2、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197至203頁)3、藍新金流BSEX付款交易通知書擷圖畫面17份、台新銀行109年5月3日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畫面1份(見偵18192卷一第247至279、287頁)4、告訴人蔡佳靜與暱稱「Mis毅」、「BSEX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暱稱「Mis毅」之人所提供之身份證影本1份(見偵18192卷一289頁)5、投資平台「BSEX」網頁介面擷圖照片7張(見偵18192卷一第291至303頁)5、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185、187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195、205至206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4月27日9時53分許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日22時50分許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2日0時40分許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8日11時6分許5,5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1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0日0時52分許2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9日0時56分許1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1日0時42分許6,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0日11時47分許1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0日12時8分許2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2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0日12時25分許29,999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29,999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0日12時45分許26,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3日0時49分許3,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30告訴人 陳彥溥 (即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陳彥溥於109年4月間某日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4月28日19時9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18192卷一第311至321頁)2、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335至339頁)3、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341至347頁)4、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349至353頁)5、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見偵18192卷一第309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8192卷一第323至325、359、363至381、389至391、399、403至421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5月4日7時54分許6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4日8時11分許3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8日20時38分許5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23,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2日9時55分許8,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10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16時35分許48,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10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7日15時9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9日18時34分許6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31被害人歐清寶(即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被害人歐清寶於109年5月間某日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29日12時33分許27,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18192卷二第29至30頁)2、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擷圖畫面2張(見偵18192卷二第63頁)3、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192卷二第65、71至73頁)4、被害人歐清寶與暱稱「BSEX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8192卷二第67至69頁)5、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8192卷二第7、9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8192卷二第31至39、45至49、51至55、59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30日0時1分許2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1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1日23時43分許10,5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日16時50分許3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2日1時24分許29,999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20分許2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21日11時1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7月2日12時46分許30,000元玉山帳戶109年7月6日12時56分許45,960元32告訴人藍建豐(即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5)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架設BSEX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藍建豐於109年3月間某日瀏覽該網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09年5月7日13時35分許1,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8192卷二第107至109頁)2、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192卷二第145頁)3、告訴人藍建豐與暱稱「BSEX客服」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8192卷二第147至150頁)4、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18192卷二第103、105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8192卷二第111至129、133至137頁)6、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7日15時49分許1,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8日13時42分許1,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3,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6,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2,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8,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5月30日13時8分許5,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0日12時42分許30,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5日9時33分許25,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6月15日9時42分許25,0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中信帳戶部分,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後直接跳到編號3,故本附表編號只到編號126)編號時間提款、匯款、轉帳方式金額1109年4月30日13時28分臨櫃提款1,100,000元2109年5月4日13時47分ATM轉帳990元(已扣手續費10元)3109年5月4日13時50分ATM轉帳2,000元(已扣手續費15元)4109年5月4日13時51分ATM轉帳940元(已扣手續費10元)5109年5月4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5,338元6109年5月4日14時23分臨櫃匯款11,574元7109年5月4日14時24分臨櫃匯款20,271元8109年5月4日14時25分臨櫃匯款1,198元9109年5月4日14時26分臨櫃匯款43,614元10109年5月5日17時3分網路轉帳2,673元(已扣手續費15元)11109年5月5日17時4分網路轉帳1,039元12109年5月5日17時5分網路轉帳10,381元(已扣手續費15元)13109年5月5日17時9分網路轉帳4,950元(已扣手續費15元)14109年5月5日17時10分網路轉帳495元15109年5月5日17時11分網路轉帳5,358元(已扣手續費15元)16109年5月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99,000元17109年5月6日9時50分臨櫃匯款97,397元18109年5月6日9時56分臨櫃匯款31,512元19109年5月6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425元(起訴書誤載為10,452元,應予更正)20109年5月6日9時59分臨櫃匯款24,041元21109年5月6日15時49分網路轉帳17,501元(已扣手續費15元)22109年5月6日15時50分(起訴書誤載51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8,41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8,451元,應予更正)23109年5月7日16時20分網路轉帳62,370元24109年5月7日16時20分網路轉帳25,341元(已扣手續費15元)25109年5月8日10時15分臨櫃提款300,000元26109年5月8日10時50分臨櫃匯款68,879元27109年5月8日10時53分臨櫃匯款20,860元28109年5月11日20時9分網路轉帳5,352元(已扣手續費15元)29109年5月11日20時10分網路轉帳19,732元(已扣手續費15元)30109年5月11日20時10分網路轉帳3,113元31109年5月11日20時11分網路轉帳2,636元(已扣手續費15元)32109年5月11日20時12分網路轉帳9,669元33109年5月11日20時13分網路轉帳504元(已扣手續費10元)34109年5月12日11時29分臨櫃提款700,000元35109年5月12日11時33分臨櫃匯款48,503元(起訴書誤載為40,503,應予更正)36109年5月12日17時27分網路轉帳1,128元(已扣手續費14元)37109年5月15日9時45分臨櫃提款24,000元38109年5月15日9時47分臨櫃提款1,176,000元39109年5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19,938元(已扣手續費14元)40109年5月18日11時30分網路轉帳1,782元(已扣手續費14元)41109年5月18日11時31分網路轉帳858元(已扣手續費10元)42109年5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495元43109年5月18日13時59分網路轉帳71,033元(已扣手續費14元)44109年5月18日14時14分網路轉帳71,033元(已扣手續費14元)45109年5月18日14時44分網路轉帳41,134元(已扣手續費14元)46109年5月19日11時1分臨櫃匯款191,001元(已扣手續費14元)47109年5月19日11時3分臨櫃匯款28,919元48109年5月20日10時50分網路轉帳100,000元(已扣手續費14元)49109年5月20日10時51分網路轉帳100,000元(已扣手續費14元)50109年5月27日10時31分臨櫃提款800,000元51109年5月28日13時52分網路轉帳100,000元(已扣手續費14元)52109年5月28日13時53分網路轉帳5,308元(已扣手續費14元)53109年6月1日13時29分臨櫃匯款106,650元54109年6月1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38,273元55109年6月1日17時2分網路轉帳988元(已扣手續費10元)56109年6月1日17時3分網路轉帳4,353元(已扣手續費14元)57109年6月1日17時4分網路轉帳19,176元(已扣手續費14元)58109年6月1日17時5分網路轉帳20,196元(已扣手續費14元)59109年6月1日17時6分網路轉帳4,950元60109年6月2日11時7分網路轉帳14,850元61109年6月3日10時30分臨櫃提款200,000元62109年6月3日10時33分臨櫃匯款99,565元63109年6月3日10時35分臨櫃匯款1,211元64109年6月3日16時8分網路轉帳100元65109年6月5日2時15分網路轉帳13,499元(扣手續費14元)66109年6月5日2時15分網路轉帳4,950元67109年6月5日16時58分網路轉帳7,920元68109年6月5日16時58分網路轉帳990元69109年6月5日16時59分網路轉帳5,797元(扣手續費14元)70109年6月5日17時網路轉帳6,682元(扣手續費14元)71109年6月5日17時1分網路轉帳6,951元(扣手續費14元)72109年6月5日18時11分網路轉帳21,054元(扣手續費14元)73109年6月8日11時2分臨櫃提款600,000元74109年6月8日19時23分網路轉帳2,097元(扣手續費14元)75109年6月8日19時23分網路轉帳3,086元(扣手續費14元)76109年6月8日19時24分網路轉帳62,151元77109年6月8日19時28分網路轉帳1,059元(扣手續費14元)78109年6月8日19時29分網路轉帳495元79109年6月8日19時30分網路轉帳990元(扣手續費10元)80109年6月10日12時31分臨櫃匯款66,360元81109年6月10日12時32分臨櫃匯款92,100元82109年6月10日12時49分臨櫃提款1,022,000元83109年6月12日17時54分網路轉帳29,700元(扣手續費14元)84109年6月16日12時51分臨櫃匯款90,766元85109年6月17日9時56分臨櫃提款2,300,000元86109年6月17日19時7分網路轉帳960元(扣手續費10元)87109年6月17日19時8分網路轉帳3,321元88109年6月17日19時9分網路轉帳9,801元(扣手續費14元)89109年6月17日19時10分網路轉帳9,801元(扣手續費14元)90109年6月17日19時12分網路轉帳552元(扣手續費10元)91109年6月17日19時12分網路轉帳6,219元(扣手續費14元)92109年6月17日19時13分網路轉帳7,512元93109年6月17日19時14分網路轉帳9,801元(扣手續費14元)94109年6月18日12時26分臨櫃匯款192,482元95109年6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103,998元96109年6月18日12時32分臨櫃匯款94,355元97109年6月18日12時32分臨櫃匯款87,150元98109年6月19日11時35分臨櫃匯款100,104元99109年6月19日11時36分臨櫃匯款58,935元100109年6月19日11時38分臨櫃匯款99,556元101109年6月19日11時41分臨櫃提款500,000元102109年6月19日21時28分網路轉帳25,245元(扣手續費14元)103109年6月19日21時29分網路轉帳969元(扣手續費10元)104109年6月19日21時30分網路轉帳2,160元(扣手續費14元)105109年6月22日17時2分網路轉帳1,588元(扣手續費14元)106109年6月22日17時3分網路轉帳3,564元(扣手續費14元)107109年6月22日17時3分網路轉帳1,302元108109年6月23日11時19分臨櫃匯款111,980元109109年6月23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76,260元110109年6月23日11時21分臨櫃匯款68,290元111109年6月23日11時24分臨櫃提款1,400,000元112109年6月28日21時網路轉帳18,513元(扣手續費14元)113109年6月29日14時39分臨櫃匯款615,473元114109年6月29日14時40分臨櫃匯款97,579元115109年6月29日14時41分臨櫃匯款50,025元116109年6月29日14時42分臨櫃匯款31,116元117109年6月29日14時43分臨櫃匯款18,642元118109年7月8日12時31分臨櫃匯款5,000元119109年7月8日12時36分臨櫃提款1,000,000元120109年7月10日12時20分臨櫃提款600,000元121109年7月13日12時55分網路轉帳19,758元(扣手續費14元)122109年7月14日10時網路轉帳32,000元123109年7月14日10時28分網路轉帳100,000元(扣手續費14元)124109年7月14日10時29分網路轉帳68,000元(扣手續費14元)125109年7月14日12時21分ATM提款30,000元126109年7月14日12時43分ATM提款10,000元提領總金額16,019,670元附表三:(被告提領玉山帳戶部分,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後直接跳到編號37,故本附表編號只到編號118)編號時間提款、匯款、轉帳方式金額1109年4月23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800,000元2109年4月29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30日17時30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3,716元(含手續費15元)3109年4月29日13時6分網路轉帳16,725元(含手續費15元)4109年4月29日17時26分ATM提款10,000元(含手續費5元)5109年4月30日12時45分臨櫃提領400,000元6109年4月30日15時8分臨櫃匯款87,937元7109年4月30日15時10分臨櫃匯款33,492元8109年4月30日15時12分ATM轉帳4,703元(含手續費15元)9109年5月4日10時47分臨櫃提領700,000元10109年5月4日10時56分ATM轉帳24,168元(含手續費15元)11109年5月8日11時19分臨櫃匯款40,030元12109年5月17日11時33分網路轉帳6,226元(含手續費14元)13109年5月17日11時36分網路轉帳2,070元(含手續費14元)14109年5月25日22時42分網路轉帳4,037元(含手續費14元)15109年5月25日22時44分網路轉帳4,975元(含手續費14元)16109年5月25日22時44分網路轉帳1,000元(含手續費10元)17109年5月25日22時45分網路轉帳811元(含手續費10元)18109年5月25日22時45分網路轉帳8,924元(含手續費14元)19109年5月27日9時56分臨櫃提領1,000,000元20109年5月27日10時臨櫃提領46,000元21109年5月28日14時25分網路轉帳86,120元22109年5月28日14時26分網路轉帳679元23109年5月29日19時18分網路轉帳12,526元(含手續費14元)24109年5月29日19時19分網路轉帳12,534元25109年5月29日19時19分網路轉帳1,001元(含手續費10元)26109年5月29日19時20分網路轉帳495元27109年5月29日19時21分網路轉帳3,528元(含手續費14元)28109年6月1日16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1,951元(含手續費14元)29109年6月1日16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808元(含手續費10元)30109年6月1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495元31109年6月1日17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網路轉帳5,174元(含手續費14元)32109年6月1日17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495元33109年6月1日17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2,489元(含手續費14元)34109年6月2日11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6月1日17時8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2,921元35109年6月3日9時52分臨櫃提領800,000元36109年6月3日9時57分臨櫃提領20,000元37109年6月2日11時05分網路轉帳4964元(含手續費14元)38109年6月2日11時05分網路轉帳23,924元(含手續費14元)39109年6月3日21時2分網路轉帳663元(含手續費10元)40109年6月3日21時4分網路轉帳1,980元(含手續費14元)41109年6月3日21時5分網路轉帳513元(含手續費10元)42109年6月3日21時9分網路轉帳524元(含手續費10元)43109年6月4日22時53分網路轉帳16,448元(含手續費14元)44109年6月5日16時56分網路轉帳41,218元(含手續費14元)45109年6月5日16時57分網路轉帳46,316元(含手續費14元)46109年6月8日19時25分網路轉帳1,955元(含手續費14元)47109年6月8日19時26分網路轉帳2,984元(含手續費14元)48109年6月8日19時26分網路轉帳6,868元(含手續費14元)49109年6月8日19時27分網路轉帳2,965元(含手續費14元)50109年6月8日19時30分網路轉帳1,314元(含手續費14元)51109年6月8日19時31分網路轉帳495元52109年6月9日10時46分網路轉帳15,969元53109年6月9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8日)網路轉帳512元(含手續費10元)54109年6月9日1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8日)網路轉帳514元(含手續費10元)55109年6月10日15時43分網路轉帳8,346元(含手續費14元)56109年6月11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6,069元57109年6月11日10時15分臨櫃匯款2,016元58109年6月11日10時19分臨櫃提領2,000,000元59109年6月12日17時50分網路轉帳1,514元(含手續費14元)60109年6月12日17時51分網路轉帳13,012元(含手續費14元)61109年6月12日17時51分網路轉帳1,112元(含手續費14元)62109年6月12日17時52分網路轉帳3,134元(含手續費14元)63109年6月12日17時53分網路轉帳3,088元(含手續費14元)64109年6月15日12時42分臨櫃匯款405,930元65109年6月15日12時45分臨櫃匯款1,037元66109年6月15日12時46分臨櫃匯款50,025元67109年6月16日12時25分臨櫃提領2,000,000元68109年6月16日12時34分臨櫃匯款49,530元69109年6月17日19時02分網路轉帳604元(含手續費10元)70109年6月17日19時05分網路轉帳8,911元71109年6月17日19時06分網路轉帳31,623元(含手續費14元)72109年6月19日11時19分臨櫃提領510,000元73109年6月19日21時31分網路轉帳7,920元74109年6月19日21時32分網路轉帳4,728元(含手續費14元)75109年6月19日21時38分網路轉帳1,103元(含手續費14元)76109年6月19日21時39分網路轉帳25,740元77109年6月20日12時12分臨櫃提領1,000,000元78109年6月22日16時59分網路轉帳46,137元(含手續費14元)79109年6月22日17時網路轉帳13,965元(含手續費14元)80109年6月22日17時1分網路轉帳24,734元(含手續費14元)81109年6月22日17時8分網路轉帳2,833元(含手續費14元)82109年6月22日17時10分網路轉帳2,970元(含手續費14元)83109年6月22日22時22分網路轉帳4,233元84109年6月22日22時24分網路轉帳31,826元(含手續費14元)85109年6月24日12時45分臨櫃提領1,000,000元86109年6月29日13時51分網路轉帳495元87109年6月29日13時52分網路轉帳771元(含手續費10元)88109年6月29日13時53分網路轉帳1,499元(含手續費14元)89109年6月29日13時54分網路轉帳505元(含手續費10元)90109年6月29日13時54分網路轉帳505元(含手續費10元)91109年6月30日1時12分網路轉帳693元(含手續費10元)92109年6月30日1時12分網路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93109年7月2日13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應予更正)網路轉帳5,310元(含手續費14元)94109年7月2日13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網路轉帳5,302元95109年7月2日13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網路轉帳29,332元(含手續費14元)96109年7月2日13時56分網路轉帳2,984元(含手續費14元)97109年7月2日13時56分網路轉帳10,112元(含手續費14元)98109年7月2日13時58分網路轉帳1,994元(含手續費14元)99109年7月2日14時0分網路轉帳990元100109年7月3日10時13分臨櫃提領1,500,000元101109年7月6日13時2分臨櫃匯款151,735元102109年7月6日13時8分臨櫃提領1,300,000元103109年7月6日17時15分網路轉帳1,994元(含手續費14元)104109年7月7日12時12分網路轉帳9,854元(含手續費14元)105109年7月7日14時35分網路轉帳495元106109年7月7日14時44分網路轉帳7,538元(含手續費14元)107109年7月7日15時41分網路轉帳65,258元(含手續費14元)108109年7月8日12時58分臨櫃匯款10,508元109109年7月8日13時1分臨櫃提款1,300,000元110109年7月9日20時27分ATM提款50,000元111109年7月9日20時28分ATM提款50,000元112109年7月9日20時29分ATM提款50,000元113109年7月10日12時11分ATM提款20,000元(含手續費5元)114109年7月10日12時13分ATM提款20,000元(含手續費5元)115109年7月10日12時14分ATM提款10,000元(含手續費5元)116109年7月13日11時13分網路轉帳59,303元(含手續費14元)117109年7月13日13時20分臨櫃提款300,000元118109年7月14日12時15分臨櫃提款440,000元提領總金額16,986,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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