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廖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
臺幣捌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劉薰甯 所有並由其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993元(零件費用192,839元、烤漆費用29,383元及工資費用47,771元),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核無修復價值,故依保險契約理賠劉薰甯保險金額287,000元。又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為被保險人額外之加保項目,故全損免折舊22,960元、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得款15,000元部分自不可加計於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是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為劉薰甯有違停,方致本件車禍,應認原告就該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被告就該事故違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又如果用維修的,並請對於零件的部分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1月3日警礁保字第111002498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8日警交字第111005853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經估價結果,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計為269,993元(零件費用192,839元、烤漆費用29,383元及工資費用47,771元),經原告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287,000元予劉薰甯,扣除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費用22,960元、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5,000元後,尚有249,04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未賠付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賠償全損費用,係依原告與劉薰甯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而本件原告亦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在卷,可認系爭車輛非無修復之可能,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始為妥適。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9,284元(計算式:192,839元×1/10=19,284元),加計工資費用47,771元及塗裝費用29,383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6,438元(計算式:19,284元+47,771元+29,383元=96,438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分別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人行道之位置,且系爭車輛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停車而肇事之情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劉薰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85過失責任,劉薰甯負百分之15過失責任,始屬 衡平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81,972元(計算式:96,438元×85%=81,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