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74號、107年度偵字第3038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由 孫訓威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介紹,加入孫訓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代號「 恩恩 」之成年人(下稱「恩恩」)、「吹水」之成年人(下稱「吹水」)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其提領該等詐欺所得後繳回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1日12時至同年月
3日上午,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其表妹,欲向戊○○借款,並允諾可於同年月7日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尤晨睿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持孫訓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2時30分至31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操作提款機提領10,000元、30,000元;於同年12時38分至41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9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提款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再將款項交予孫訓威,至其所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則隨手丟棄。
二、丙○○於106年10月23日,經由 歐陽雲 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代號「 李四 」之成年人(下稱「李四」)、「 阿瑞 」之成年人(下稱「阿瑞」)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其以附表2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與 歐陽雲鍇 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後繳回詐欺集團,而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28日至6月間,以辦理行動電話網路為由與乙○○相約見面,見面後自稱名為「 陳雨萱 」(後改名為「 許巧薇 」)並告知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嗣後即以電話、LINE與乙○○聯繫,佯稱阿姨生病欲變賣房屋籌款,需借款支付稅金,待房屋變賣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5日14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 莊潘雅惠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阿瑞」將上開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莊潘雅惠印章交予歐陽雲鍇,並告知提款密碼,使其等得以持有、提領該等詐欺所得。嗣於同年10月25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陽雲鍇提領款項,而於同年月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丙○○所駕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未及提領乙○○所匯款項,並經警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丁○○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丁○○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偵字30383號卷第7至11頁、第85至90頁、偵字25074號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第270號卷第138頁、第151頁、第156頁);犯罪事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70號卷第138頁、第151頁、第156頁),並有證人歐陽雲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3984號卷一第19至24頁、第82至83頁、第114至116頁、第120頁)、證人戊○○(見偵字30383號卷第43至47頁)、乙○○於警詢(見偵字18157號卷第247至250頁)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提款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銀行106年1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185號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0383號卷第49至59頁、第109頁、第113頁、偵字25074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18157號卷第251頁、第303頁、第317頁、第333至335頁、第413至415頁、偵字23984號卷一第25至41頁、第53頁、第57至64頁、第75頁、第135至143頁、偵字23984號卷三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乙○○因遭詐騙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雖被告因遭警查獲尚未提領該等款項(見偵字23984號卷一第135至143頁之聯邦銀行106年1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185號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匯入200,000元後,尚未經提領),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經警查扣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莊潘雅惠之印章,被告可隨時提領該等款項,可見該等款項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等款項業已匯入人頭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縱被告因遭警查獲而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另並無事證可認「恩恩」、「吹水」、「李四」、「阿瑞」等對戊○○、乙○○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該等共犯均為成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及其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孫訓威、「恩恩」、「吹水」;就犯罪事實二與歐陽雲鍇、「李四」、「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然均自尤晨睿之第一銀行提領戊○○遭詐欺所匯款項,顯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第270號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以圖獲利,且受害人遭受詐欺款項各為100,000元及200,000元,金額非低,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參與情節不輕,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戊○○損失,另雖因遭警查獲而未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所匯款項,被害人乙○○或可取回所失損害,然此為警方即時查緝所致,被告自無獲邀寬典之理,惟考量被害人乙○○所失損害應可取回,故不特就此次詐欺金額較高而加重其刑,及其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方工程工作,獨居,毋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2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共
同詐欺、洗錢聯繫之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所駕車輛內查扣,屬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共犯歐陽雲鍇持有之物,且為共犯「阿瑞」交付用以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證人即共犯歐陽雲鍇之證述可佐,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因尚未領取乙○○遭詐欺所匯款項,堪認尚未取得報酬,至被告雖稱曾領取車馬費(見偵23984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270號卷第156頁),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前另曾搭載歐陽雲鍇領款,前開所稱車馬費等款項應係犯罪事實二犯行前之報酬,爰不於此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提領犯罪事實一詐欺所得款項,業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得,亦不就此為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型所得,論述如前,故
附表2編號5所示現金,應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無關,另無事證證明附表2編號6所示提款卡、編號7所示西瓜刀與犯罪事實二有何關聯。至起訴書載歐陽雲鍇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係犯罪事實二共犯歐陽雲鍇所有,其在警局自動交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報告移送書在卷可參,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2│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與共犯持有││││││├──┼───────────┼──┼───────┤│3│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與共犯持有│├──┼───────────┼──┼───────┤│4│莊潘雅惠印章│1枚│被告與共犯持有│├──┼───────────┼──┼───────┤│5│現金578,000元│││├──┼───────────┼──┼───────┤│6│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 游東琳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戶名 吳承恩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 賴岳良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 鍾瑋霆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戶名 李昱興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 陳珍儀 │├──┼───────────┼──┼───────┤│7│西瓜刀│3把││└──┴───────────┴──┴───────┘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