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之安全帽,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游佳儒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