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第589號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被告林峰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4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2731號、第3620號、第8146號、第2249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06
6號、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翰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徐啟 堂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峰義無罪。
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23時許為警拘提查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豪 」、「 江勝 」、「 阿志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阿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陳柏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並以提領款項2.5%為報酬,餘款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警循線查獲陳柏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板橋、中和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柏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遭詐欺匯款之事實,及有被告陳柏翰提領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被告陳柏翰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另有被告陳柏翰與暱稱「胸有大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被告陳柏翰參與「阿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柏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年1月3日該條項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於第3條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該條第6、7項依序遞移。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翰係於106年12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7日23時許為警拘提查獲止,其於上開期間內,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0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90年度台上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雖有上開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柏翰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柏翰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陳柏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欄
載明該部分之事實,惟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補充。
㈣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阿豪」、「江勝」、「阿志」為該
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陳柏翰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阿豪」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阿豪」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柏翰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編號6、7、14、
20、23至25、27、31所示各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陳柏翰於106年12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月27日
23時許為警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陳柏翰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陳柏翰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陳柏翰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陳柏翰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陳柏翰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陳柏翰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0餘萬元,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陳柏翰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柏翰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 張鳳 時、 許心柔 、 姚靜樺 、 吳依潔 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柏翰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柏翰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領取提領款項2.5%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陳柏翰自承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為11萬7,000元乙節,顯已高出其提領款項之2.5%,是其自承之11萬7,000元報酬中,尚難排除另有其他共同詐欺行為未被查獲或追訴,而應於其他案件中宣告沒收之情形,故本件應以被告陳柏翰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2.5%即4萬1,450元(計算式:1,658,0002.5%),作為認定被告陳柏翰犯罪所得之依據,是被告陳柏翰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萬1,450元,其中1萬4,000元既經扣案(附表三編號2),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2萬7,4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陳柏翰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陳柏翰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陳柏翰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翰如附表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惟被告陳柏翰係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23時許為警拘提查獲止,參與「阿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陳柏翰於106年12月27日23時許為警拘提查獲後,其上開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已為警查扣,顯已無法與詐欺集團聯繫,且其於10
7年1月4日再次為警拘提時,未再查獲任何與詐欺相關之證物,可見被告陳柏翰於106年12月27日23時許為警拘提查獲後,即未再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是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非在被告陳柏翰擔任車手期間內所為,自難認被告陳柏翰就此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各該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柏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2731號、第3620號、第8146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柏翰所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柏翰所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42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年
4月30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7年6月13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林峰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峰義於106年12月某日起,加入「阿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各宅急便貨運營業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各該款項。因認被告林峰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峰義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峰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宅配通紙箱、信封各1個、宅配通包裹2個、存摺
3本、提款卡3張、1千元鈔票2張及被告林峰義所有之手機1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峰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警察局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和提款卡,應徵的時候我有問包裹內是不是違法的東西,他們說不是等語。經查,被告林峰義負責領取宅急便包裹,並依指示放於指定之地點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其中取簿手之工作,無非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欺款項,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車手、行騙等角色,取簿手之角色較為邊緣,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簿手,此時,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本件依被告林峰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被告林峰義表示「昨天客戶有寄件,晚點才會到」、「客戶寄的包裹,文件而已,不會是違禁物」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223、225頁),可見詐欺集團僅提及包裹內係文件,則被告林峰義能否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似非無疑。又被告林峰義於對話內容中亦多次提及「沒辦法我明天要去工作做鐵工剛剛老闆打電話給我」、「只要我工廠沒上班,我都可以幫你跑」、「工廠老闆有時候會沒接工作我就都要休息」、「明天也是要上班」、「工廠有工作」、「我明天工廠有工作先跟妳說」、「我明天要去工廠上班,明天妳安排別人」等語,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45、251、255、281頁),可見被告林峰義另有正職之鐵工工作,且因時間無法配合,常有拒絕詐欺集團安排工作之情形,則其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無疑。另被告林峰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峰義收取包裹後,會拍攝照片回傳,而依該照片所示,包裹均有一定程度之包裝,無法看見包裹內之物品內容,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峰義於收取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置放包裹之過程中,有取出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查看,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林峰義知悉包裹內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是被告林峰義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林峰義係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為取簿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峰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峰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林峰義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林峰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子溎追加起訴暨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主文(不含│││被害人││││(新臺幣)│沒收)│├──┼────┼───────┼───────┼─────┼─────┼─────┤│1│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106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4,080元│陳柏翰犯三│││ 陳國豪 │日,在PChome網│17時39分許│山郵局帳號││人以上共同││││站刊登販售奶粉││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之不實訊息,致││3283號帳戶││,處有期徒││││告訴人陳國豪瀏││││刑壹年。││││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2│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106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4,180元│陳柏翰犯三│││ 吳仙惠 │日,在PChome網│13時47分許│山郵局帳號││人以上共同││││站刊登販售奶粉││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之不實訊息,致││3283號帳戶││,處有期徒││││告訴人吳仙惠瀏││││刑壹年。││││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3│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106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6,000元│陳柏翰犯三│││ 黃宣諱 │日,在蝦皮拍賣│14時2分許│山郵局帳號││人以上共同││││網站刊登販售掃││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地機器人之不實││3283號帳戶││,處有期徒││││訊息,致告訴人││││刑壹年。││││黃宣諱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4│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106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6,000元│陳柏翰犯三│││ 曾才軒 │日,在蝦皮拍賣│11時14分許│山郵局帳號││人以上共同││││網站刊登販售PS││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4遊戲主機之不││3283號帳戶││,處有期徒││││實訊息,致告訴││││刑壹年。││││人曾才軒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5│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106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1萬5,000│陳柏翰犯三│││ 陳昱維 │日,在社群網站│14時41分許│山郵局帳號│元│人以上共同││││臉書刊登販售IP││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hone8plus手││3283號帳戶││,處有期徒││││機之不實訊息,││││刑壹年貳月││││致告訴人陳昱維││││。││││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6│告訴人│於106年12月22│1.106年12月22│1.中華郵政│1.15萬元│陳柏翰犯三│││ 邱麗 錦│10時30分許,假│日12時46分許│帳號0281│2.15萬元│人以上共同││││冒告訴人 邱麗錦 │2.106年12月22│00000000│3.20萬元│詐欺取財罪││││友人「 蕭國瑋 」│日12時47分許│61號帳戶│4.25萬元│,處有期徒││││致電告訴人邱麗│3.106年12月22│2.中華郵政│5.60萬元│刑貳年肆月││││錦,佯稱需向其│日14時20分許│帳號0011│6.15萬元│。││││周轉資金云云,│4.106年12月22│00000000│7.15萬元│││││致告訴人邱麗錦│日14時20分許│30號帳戶││││││陷於錯誤而匯款│5.106年12月25│3.中華郵政││││││。│日11時20分許│帳號0291│││││││6.106年12月26│00000000│││││││日11時40分許│64號帳戶│││││││7.106年12月26│4.玉山銀行│││││││日12時11分許│帳號0277││││││││00000000││││││││52號帳戶││││││││5.中華郵政││││││││帳號0281││││││││00000000││││││││01號帳戶││││││││6.台新銀行││││││││帳號2020││││││││00000000││││││││817號帳││││││││戶││││││││7.中華郵政││││││││帳號0311││││││││00000000││││││││45號帳戶│││├──┼────┼───────┼───────┼─────┼─────┼─────┤│7│告訴人│於106年12月22│1.106年12月25│1.中華郵政│1.18萬7,30│陳柏翰犯三│││ 林榮原 │日11時14分許,│日17時8分許│帳號0191│0元│人以上共同││││假冒勤益科技大│2.106年12月26│00000000│2.12萬元│詐欺取財罪││││大學總務處人員│日15時26分許│01號帳戶││,處有期徒││││、廠商致電告訴││2.合作金庫││刑壹年陸月││││人林榮原,佯稱││帳號0150││。││││欲向其採購學生││00000000││││││宿舍冷氣機及床││8號帳戶││││││組等,其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告訴人林榮原││││││││陷於錯誤而匯款││││││││。│││││├──┼────┼───────┼───────┼─────┼─────┼─────┤│8│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106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帳│8,660元│陳柏翰犯三│││ 洪郁涵 │日,在PChome網│12時37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站刊登販售奶粉││03695號帳││詐欺取財罪││││之不實訊息,致││戶││,處有期徒││││告訴人洪郁涵瀏││││刑壹年。││││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9│告訴人│於106年12月22│106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帳│8,000元│陳柏翰犯三│││ 葉雲鶴 │日,在社群網站│12時24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臉書以盜用之帳││03695號帳││詐欺取財罪││││號「 蔡孟蓁 」刊││戶││,處有期徒││││登販售IPhone8││││刑壹年。││││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雲鶴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10│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106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帳│13萬元│陳柏翰犯三│││ 許碧娥 │10時許,假冒告│12時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訴人許碧娥之姊││03695號帳││詐欺取財罪││││夫「 周金坤 」致││戶││,處有期徒││││電告訴人許碧娥││││刑壹年肆月││││,佯稱因支票到││││。││││期需向其周轉1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碧娥陷於││││││││錯誤而匯款。│││││├──┼────┼───────┼───────┼─────┼─────┼─────┤│11│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106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帳│1萬5,000│陳柏翰犯三│││ 遲友帝 │日,在社群網站│13時3分許│號00000000│元│人以上共同││││臉書社團「NIKE││03695號帳││詐欺取財罪││││TALKTaiwan」││戶││,處有期徒││││刊登販售IPhone││││刑壹年貳月││││8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遲友帝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12│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106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帳│2,600元│陳柏翰犯三│││ 魏瑞 妍│日,在旋轉拍賣│11時56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網站刊登販售美││03695號帳││詐欺取財罪││││寧洗碗機之不實││戶││,處有期徒││││訊息,致告訴人││││刑壹年。││││ 魏瑞妍 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13│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106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帳│5萬元│陳柏翰犯三│││ 郭顯 正│13時39分許,假│9時30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冒飲料店店員「││03695號帳││詐欺取財罪││││ 雅婷 」致電告訴││戶││,處有期徒││││人 郭顯正 ,佯稱││││刑壹年貳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郭顯││││││││正陷於錯誤而匯││││││││款。│││││├──┼────┼───────┼───────┼─────┼─────┼─────┤│14│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1.106年12月21│1.臺灣企銀│1.4萬7,14│陳柏翰犯三│││ 陳資政 │17時2分許,假│日17時58分許│帳號0000│1元│人以上共同││││冒警員、銀行行│2.106年12月21│00000000│2.4萬7,14│詐欺取財罪││││員致電告訴人陳│日18時5分許│5491號帳│1元│,處有期徒││││資政,佯稱查獲│3.106年12月21│戶│3.3萬元│刑壹年伍月││││先前詐欺告訴人│日18時49分許│2.臺灣企銀│4.2萬元│。││││陳資政之詐騙集│4.106年12月21│帳號0000│5.2萬元│││││團車手,故須告│日18時58分許│00000000││││││訴人陳資政配合│5.106年12月21│5491號帳││││││銀行歸還遭詐騙│日19時8分許│戶││││││款 項云云 ,致告││3.彰化銀行││││││訴人陳資政陷於││帳號8404││││││錯誤而匯款。││00000000││││││││00號帳戶││││││││4.彰化銀行││││││││帳號8404││││││││00000000││││││││00號帳戶││││││││5.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5491號帳││││││││戶│││├──┼────┼───────┼───────┼─────┼─────┼─────┤│15│告訴人│於106年12月27│106年12月27日│中華郵政帳│20萬元│陳柏翰犯三│││ 徐啟堂 │日13時42分許,│14時19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假冒告訴人徐啟││165662號帳││詐欺取財罪││││堂親戚「 鮑玉昕 ││戶││,處有期徒││││」以通訊軟體LI││││刑壹年伍月││││NE致電告訴人徐││││。││││啟堂,佯稱急需││││││││金錢調度云云,││││││││致告訴人徐啟堂││││││││陷於錯誤而匯款││││││││。│││││├──┼────┼───────┼───────┼─────┼─────┼─────┤│16│告訴人│於106年12月23│106年12月23日│元大銀行帳│2萬5,000│陳柏翰犯三│││ 謝宇恆 │日(追加起訴書│16時12分許│號00000000│元│人以上共同││││誤載為21日),││015817號帳││詐欺取財罪││││在社群網站臉書││戶││,處有期徒││││社團「HondaH-││││刑壹年貳月││││RVClubTaiwa││││。││││n」刊登販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謝宇恆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17│告訴人│於106年12月22│106年12月23日│元大銀行帳│2,500元│陳柏翰犯三│││ 林郁璇 │日,在PChome網│13時21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站刊登販售Appl││015817號帳││詐欺取財罪││││eWatch手錶之││戶││,處有期徒││││不實訊息,致告││││刑壹年。││││訴人林郁璇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18│告訴人│於106年12月22│106年12月22日│元大銀行帳│10萬元│陳柏翰犯三│││ 趙善鑫 │日13時許,假冒│13時55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告訴人趙善鑫之││015817號帳││詐欺取財罪││││姪子「 詹景勛 」││戶││,處有期徒││││以通訊軟體LINE││││刑壹年肆月││││與告訴人趙善鑫││││。││││聯繫,佯稱急需││││││││金錢調度云云,││││││││致告訴人趙善鑫││││││││陷於錯誤而匯款││││││││。│││││├──┼────┼───────┼───────┼─────┼─────┼─────┤│19│告訴人│於106年12月23│106年12月23日│中華郵政帳│1萬2,500│陳柏翰犯三│││ 林楓展 │日,自稱「 沈興 │18時23分許│號00000000│元(追加起│人以上共同││││哥」在社群網站││053030號帳│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罪││││臉書刊登販售IP││戶│125,000元│,處有期徒││││HONEX手機之不│││)│刑壹年貳月││││實訊息,致告訴││││。││││人林楓展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20│告訴人│於106年12月23│1.106年12月23│1.中華郵政│1.2萬9,91│陳柏翰犯三│││ 陳俊諺 │日17時49分許,│日19時許│帳號0011│9元│人以上共同││││假冒警員、郵局│2.106年12月23│00000000│2.2萬8,02│詐欺取財罪││││人員致電告訴人│日19時20分許│30號帳戶│8元│,處有期徒││││陳俊諺,佯稱查│3.106年12月23│2.中華郵政│3.2萬0,12│刑壹年肆月││││獲先前詐欺告訴│日19時22分許│帳號0011│3元│。││││人陳俊諺之詐騙││00000000││││││集團,故須告訴││30號帳戶││││││人陳俊諺配合郵││3.中華郵政││││││局歸還遭詐騙款││帳號0011││││││項云云,致告訴││00000000││││││人陳俊諺陷於錯││30號帳戶││││││誤而匯款。│││││├──┼────┼───────┼───────┼─────┼─────┼─────┤│21│告訴人│於106年12月23│106年12月23日│中華郵政帳│1萬1,011│陳柏翰犯三│││ 洪凱程 │日17時43分許,│20時7分許│號00000000│元│人以上共同││││假冒警員、銀行││053030號帳││詐欺取財罪││││行員致電告訴人││戶││,處有期徒││││洪凱程,佯稱查││││刑壹年貳月││││獲先前詐欺告訴││││。││││人洪凱程之詐騙││││││││集團嫌犯,故須││││││││告訴人洪凱程配││││││││合銀行歸還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洪凱程陷││││││││於錯誤而匯款。│││││├──┼────┼───────┼───────┼─────┼─────┼─────┤│22│被害人│於106年12月23│106年12月23日│中華郵政帳│5,000元│陳柏翰犯三│││ 邱冠樺 │日20時30分許,│22時23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假冒網購客服、││053030號帳││詐欺取財罪││││銀行行員致電被││戶││,處有期徒││││害人邱冠樺,佯││││刑壹年。││││稱被害人邱冠樺││││││││之前網路購物簽││││││││錯帳單,導致帳││││││││戶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邱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23│告訴人│於106年12月24│1.106年12月24│1. 國泰世華 │1.2萬6,13│陳柏翰犯三│││宋 美惠 │日19時25分許,│日20時53分許│銀行帳號│8元│人以上共同││││假冒瘋狂賣客網│2.106年12月24│00000000│2.3萬元│詐欺取財罪││││站客服、銀行行│日21時26分許│9633號帳│3.3萬元│,處有期徒││││員致電告訴人宋│3.106年12月24│戶│4.3萬元│刑壹年伍月││││美惠,佯稱告訴│日21時36分許│2.國泰世華│5.3萬元│。││││人 宋美惠 之前網│4.106年12月24│銀行帳號│6.2萬9,00│││││路購物誤設分期│日21時43分許│00000000│0元│││││付款,須依指示│5.106年12月24│9633號帳│7.2萬9,98│││││操作云云,致告│日21時45分許│戶│5元│││││訴人宋美惠陷於│6.106年12月24│3.中華郵政│8.4,985元│││││錯誤而匯款。│日21時48分許│帳號2441│││││││7.106年12月24│00000000│││││││日21時56分許│91號帳戶│││││││8.106年12月24│4.玉山銀行│││││││日22時8分許│帳號2779││││││││00000000││││││││號帳戶││││││││5.凱基銀行││││││││帳號0055││││││││00000000││││││││號帳戶││││││││6.中華郵政││││││││帳號0291││││││││00000000││││││││64號帳戶││││││││7.中華郵政││││││││帳號0291││││││││00000000││││││││64號帳戶││││││││8.中華郵政││││││││帳號0291││││││││00000000││││││││64號帳戶│││├──┼────┼───────┼───────┼─────┼─────┼─────┤│24│告訴人│於106年12月24│1.106年12月24│1.中華郵政│1.1萬7,01│陳柏翰犯三│││ 凃馨文 │日20時55分許,│日22時6分許│帳號0291│3元│人以上共同││││假冒ezShip網購│2.106年12月24│00000000│2.2萬2,00│詐欺取財罪││││公司員工、郵局│日22時30分許│64號帳戶│0元│,處有期徒││││行員致電告訴人││2.中華郵政││刑壹年貳月││││凃馨文,佯稱告││帳號0291││。││││訴人凃馨文之前││00000000││││││網路購物誤設分││64號帳戶││││││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凃馨文陷││││││││於錯誤而匯款。│││││├──┼────┼───────┼───────┼─────┼─────┼─────┤│25│告訴人│於106年12月24│1.106年12月25│1.台新銀行│1.15萬元│陳柏翰犯三│││姚靜樺│日15時許,自稱│日11時00分許│帳號2020│2.30萬元│人以上共同││││「 蔡宜璋 」使用│2.106年12月25│00000000│3.25萬元│詐欺取財罪││││通訊軟體LINE向│日14時16分許│17號│4.25萬元│,處有期徒││││告訴人姚靜樺借│3.106年12月26│2.中華郵政│5.150萬元│刑貳年拾月││││款,致告訴人姚│日11時17分許│帳號1756││。││││靜樺陷於錯誤,│4.106年12月26│0000000││││││而依指示匯款。│日11時20分許│號│││││││5.106年12月27│3.永豐銀行│││││││日11時49分許│帳號1060││││││││00000000││││││││85號││││││││4.玉山銀行││││││││帳號0853││││││││00000000││││││││0號││││││││5.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26│告訴人│於106年12月25│106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3,100元│陳柏翰犯三│││ 蕭喬云 │日9時許,在PC│10時30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home網站刊登販││017954號││詐欺取財罪││││售Asus手機之不││││,處有期徒││││實訊息,致告訴││││刑壹年。││││人蕭喬云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27│告訴人│於106年12月25│1.106年12月25│1.第一銀行│1.10萬元│陳柏翰犯三│││ 張鳳時 │日10時20分許,│日11時17分許│帳號2466│2.5萬元│人以上共同││││自稱姪子「 張哲 │2.106年12月25│0000000││詐欺取財罪││││華」撥打電話予│日13時24分許│號││,處有期徒││││告訴人張鳳時周││2.第一銀行││刑壹年伍月││││轉現金,致告訴││帳號2466││。││││人張鳳時陷於錯││0000000││││││誤而依指示匯款││號││││││。│││││├──┼────┼───────┼───────┼─────┼─────┼─────┤│28│告訴人│於106年12月25│106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7,200元│陳柏翰犯三│││ 趙建華 │日11時40分許,│12時16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在露天拍賣網站││017954號││詐欺取財罪││││刊登販售液晶電││││,處有期徒││││視之不實訊息,││││刑壹年。││││致告訴人趙建華││││││││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29│告訴人│於106年12月25│106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3,000元│陳柏翰犯三│││許心柔│日11時53分許,│12時17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在露天拍賣網站││017954號││詐欺取財罪││││刊登販售除濕機││││,處有期徒││││之不實訊息,致││││刑壹年。││││告訴人許心柔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30│告訴人│於106年12月25│106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5,000元│陳柏翰犯三│││ 陳皇璋 │日,在露天拍賣│12時43分許│號00000000││人以上共同││││網站刊登販售手││017954號││詐欺取財罪││││機之不實訊息,││││,處有期徒││││致告訴人陳皇璋││││刑壹年。││││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31│告訴人│於106年12月27│1.106年12月27│1.臺灣中小│1.13萬元│陳柏翰犯三│││吳依潔│日12時1分許,│日13時10分許│企銀帳號│2.10萬元│人以上共同││││冒用其胞弟之子│2.106年12月27│00000000││詐欺取財罪││││「 吳嘉修 」名義│日13時54分許│213號││,處有期徒││││向告訴人吳依潔││2.中華郵政││刑壹年陸月││││借款,致告訴人││帳號0311││。││││吳依潔陷於錯誤││00000000││││││而依指示匯款。││45號│││└──┴────┴───────┴───────┴─────┴─────┴─────┘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次數與金額(新│││││臺幣)│├──┼────────┼──────┼─────────┤│1│106年12月16日11│在新北市土城│3次│││時33分許至同日○○○區○○路232│共2萬8,000元│││時許│號統一超商││├──┼────────┼──────┼─────────┤│2│106年12月16日13│新北市土城區│1次│││時50分許│青雲路288號│1萬4,000元││││清水郵局││├──┼────────┼──────┼─────────┤│3│106年12月16日14│新北市土城區│1次│││時28分許│青雲路152號│6,000元││││1樓││├──┼────────┼──────┼─────────┤│4│106年12月16日14│新北市土城區│1次│││時51分許│青雲路152號│1萬5,000元││││地下1樓││├──┼────────┼──────┼─────────┤│5│106年12月21日13│新北市板橋區│3次│││時24分許│華興街90號全│共6萬元││││家超商││├──┼────────┼──────┼─────────┤│6│106年12月21日13│新北市板橋區│2次│││時28分許│華興街41號全│共2萬2,000元││││家超商││├──┼────────┼──────┼─────────┤│7│106年12月21日18│新北市板橋區│3次│││時19分許│華興街90號全│共6萬元││││家超商││├──┼────────┼──────┼─────────┤│8│106年12月21日18│新北市板橋區│2次│││時24分許│華興街41號全│共4萬元││││家超商││├──┼────────┼──────┼─────────┤│9│106年12月22日15│新北市板橋區│1次│││時57分許│四川路2段10│1萬1,000元││││0號高雄銀行││├──┼────────┼──────┼─────────┤│10│106年12月22日16│新北市板橋區│8次│││時1分許至同日16│四川路2段10│共15萬元│││時7分許│0號高雄銀行││├──┼────────┼──────┼─────────┤│11│106年12月23日0│新北市板橋區│5次│││時14分許至同日0│南雅南路1段│共10萬元│││時17分許│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106年12月23日0│新北市板橋區│2次│││時33分許、同日0│南雅東路31號│共3萬元│││時3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106年12月26日11│新北市板橋區│3次│││時41分許│中山路1段50│共5萬元││││巷5號萊 爾富 │││││超商││├──┼────────┼──────┼─────────┤│14│106年12月26日12│新北市板橋區│3次│││時30分許至同日12│中山路1段50│共6萬元│││時33分許(107年│巷22之2號統││││度偵字第2350號、│一超商││││第2731號、第3620│││││號、第8146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9重複記載)│││├──┼────────┼──────┼─────────┤│15│106年12月26日12│新北市板橋區│3次│││時38分許│中山路1段69│共5萬元││││號元大銀行││├──┼────────┼──────┼─────────┤│16│106年12月26日15│新北市板橋區│8次│││時10分許│重慶路20號統│共1萬5,000元││││一超商││├──┼────────┼──────┼─────────┤│17│106年12月23日18│新北市中和區│2次│││時33分許、同日19│泰和街6號中│共4萬2,000元│││時4分許│和泰和街郵局││├──┼────────┼──────┼─────────┤│18│106年12月23日19│新北市中和區│2次│││時27分許、同日19│泰和街9號合│共2萬8,000元│││時28分許│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9│106年12月23日19│新北市中和區│1次│││時29分許│泰和街25號統│2萬元││││一超商││├──┼────────┼──────┼─────────┤│20│106年12月23日20│新北市中和區│2次│││時14分許、同日22│泰和街6號中│共2萬2,000元│││時35分許│和泰和街郵局││├──┼────────┼──────┼─────────┤│21│106年12月24日21│新北市中和區│3次│││時59分、同日22時│景新街427號│共5萬9,000元│││許│OK超商中和景│││││新店││├──┼────────┼──────┼─────────┤│22│106年12月24日22│新北市中和區│1次│││時13分許│景新街373號│2萬元││││統一超商││├──┼────────┼──────┼─────────┤│23│106年12月24日22│新北市中和區│1次│││時36分許│信義街50號萊│2,000元││││爾富超商││├──┼────────┼──────┼─────────┤│24│106年12月27日14│新北市土城區│1次│││時56分(即107年│延吉街96號萊│共6萬元│││度偵字第8242號起│爾富超商│(見107年度偵字第│││訴書之附表編號1││8242號卷第8頁、第│││)││39至42頁)│├──┼────────┼──────┼─────────┤│25│106年12月24日22│新北市中和區│1次│││時36分(檢察官漏│信義街50號萊│2萬元│││載)│爾富超商│(見10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25頁)│├──┼────────┼──────┼─────────┤│26│106年12月26日13│新北市土城區│1次│││時42分(檢察官漏│青雲路185號│15萬元│││載)│全家超商│(見107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第8至9│││││頁、第19頁、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第21至22頁│││││)│├──┼────────┼──────┼─────────┤│27│106年12月25日17│新北市樹林區│1次│││時13分(檢察官漏│博愛街91號│1萬元│││載)││(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28│106年12月25日17│新北市樹林區│2次│││時16分至17分(檢│博愛街158號│共4萬元│││察官漏載)││(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29│106年12月25日11│新北市樹林區│10次│││時59分至13時8分│鎮前街25號│共20萬7,000元│││、同日17時23分至││(見107年度偵字第│││25分(檢察官漏載││2249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30│106年12月26日0│新北市土城區│1次│││時12分(檢察官漏│明德路1段│7,000元│││載)│311號│(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31│106年12月25日│新北市樹林區│4次│││12時9分至37分、│博愛街89號│共20萬元│││同日13時53分(││(見107年度偵字第│││檢察官漏載)││2249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32│106年12月25日12│新北市樹林區│3次│││時4分至6分(檢│博愛街84、86│共6萬元│││察官漏載)││(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IPHONE手機1支│被告陳柏翰犯罪所用│├──┼─────────────┼─────────────┤│2│1千元鈔票14張│被告陳柏翰之犯罪所得│├──┼─────────────┼─────────────┤│3│金融卡19張、存摺13本│自被告陳柏翰處扣得│└──┴─────────────┴─────────────┘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12月10│106年12月10日│ 王道銀行 帳│1,800元│即附表一│││魏瑞妍│日,在旋轉拍賣│23時6分許│號00000000││編號12之││││網站刊登販售折││343888號帳││告訴人││││疊式無線閃充充││戶││││││電座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魏瑞││││││││妍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2│告訴人│於106年12月27│1.106年12月28│1.中華郵政│1.30萬元│即附表一│││徐啟堂│日13時42分許,│日12時40分許│帳號2441│2.30萬元│編號15之││││假冒告訴人徐啟│2.106年12月29│00000000││告訴人││││堂親戚「鮑玉昕│日13時30分許│29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2.中華郵政││││││NE致電告訴人徐││帳號0281││││││啟堂,佯稱急需││00000000││││││金錢調度云云,││66號帳戶││││││致告訴人徐啟堂││││││││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於106年12月24│1.106年11月28│1.渣打銀行│1.90萬元│即附表一│││姚靜樺│日15時許,自稱│日12時許│00000000│2.160萬元│編號25之││││「蔡宜璋」使用│2.106年12月29│000000號││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向│日11時31分許│2.渣打銀行││││││告訴人姚靜樺借││00000000││││││款,致告訴人姚││000000號││││││靜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