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2號
第2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皇 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何皇如 於民國
104年6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稱其希望保證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並會住在戶籍地址等語;另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稱其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其子免疫系統不好,罹有紫斑症需長期洗腎,以致其非常自責,又於102年間因其夫肺癌過世,雙重打擊下過度悲傷,無法接受先生過世及長期以來對兒子的愧疚、自責自殘的念頭,故自我放棄並藉由吸食毒品麻醉自己、逃避已發生事實,其因未收到開庭傳票而被通緝,之前開庭時並稱願以5萬元交保,係因要做基因鑑定以換腎予其子,為小孩做點事,彌補其子之前洗腎的痛苦,且其有固定居所想照顧兒子,故無逃亡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且本件係逃匿經緝獲到案,又前有4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104年5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30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檢體編號:060305號)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等事證,復經本院審判結果,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經緝獲到案,況其前亦曾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均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無從逕以具保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之子健康情形不佳及其個人生活狀況,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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