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