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55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坤銘前因毀棄損壞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衡酌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竊盜案件,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所犯各竊盜罪則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類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112年1月17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陳述:希望刑度可以減輕一點,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坤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毀棄損壞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1等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1等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44號111年度易字第816號111年度易字第816號111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44號111年度易字第816號111年度易字第816號111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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