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隆(原名林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晟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0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戒治期間已執行完畢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第八行至第九行記載之「以將…之方式」更正為「以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並飲用之方式」;倒數第一行「。」前補充:「,並在現場查獲林晟隆、 李勇政 、 謝欣哲 、 吳姿雅 等人,並扣得林晟隆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李勇政所有之K盤(含卡片)1個、愷他命2包、吳姿雅所有之不明粉末1包等物。」。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MDMA陽性反應」更正為「MDA、MDMA陽性反應」,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吸食摻有愷他命香煙云云,惟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藥物文獻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
7.6小時,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十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者,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11564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足參,是被告於採尿前縱曾服用感冒藥,其尿液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客觀上自非服用感冒藥等物所能肇致。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MDMA1次之事實,堪已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再核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施用時間,係於上開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是其偵訊中之供述,堪以採信。
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MDMA之濃度極高(高達12906ng/ml),可見其對於毒品依賴甚深,並未有戒絕毒品之跡象,且其犯後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關,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扣案之K盤(含卡片)1個、愷他命2包、不明粉末1包,均非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林晟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晟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摻入咖啡包後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