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7480號債權人 張文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志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宜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中二信員工訓練中心鋁門窗、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等鋁格柵工程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然該工程款結案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246,936元未付款,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本案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其抵押權設定資料,其登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立工程報價單及台中二信員工訓練中心鋁門窗、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等鋁格柵工程之工程款之擔保」、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志偉(即債務人)」,又前開民事判決乃關於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間有1,246,936元工程款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而非指債務人積欠債權人1,246,936元工程款。且上開催告債務人清償之存證信函僅為債權人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案兩造間具有承攬工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工程款1,246,936元之事實。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