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04號、第1872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熊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熊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盧宣 含、 呂銘揚曹凱勛 及被害人 唐國霖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8728號被告熊俊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俊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1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唐國霖、 盧宣含 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唐國霖、盧宣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宣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其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其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有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他人之事實。⑵證明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久未使用,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時,上開2帳戶餘額甚少之事實。⑶證明其先前之貸款經驗並未受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2⑴證人即被害人唐國霖於警詢之證述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⑴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均無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4日9時41分許,自該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38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自110年10月5日17時31分許起,該帳戶陸續有存入、支出交易紀錄之事實。⑶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是金額至該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唐國霖(未提告)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心怡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唐國霖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fxvieustw886.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國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轉帳。⑴110年10月5日21時53分許⑵110年10月5日21時56分許⑴5萬元⑵4萬9,000元2盧宣含(提告)110年10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周語晨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盧宣含佯稱:可至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10月6日11時56分許50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0號被告熊俊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熊俊豪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之不詳時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9月1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獲利頗豐之詐術誆騙呂銘揚、曹凱勛,致呂銘揚、曹凱勛均陷於錯誤,呂銘揚於110年10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曹凱勛於110年10月5日20時38分許、21時13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均匯入前開熊俊豪名下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呂銘揚、曹凱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熊俊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揚、曹凱勛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揚、曹凱勛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揚、曹凱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熊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熊俊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28、216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李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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