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黃陽春
陳美英 黃可嘉 黃可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太平洋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著有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太平洋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市○○路○○○號)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因聲請人係對法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本件相對人太平洋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先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院查詢是否已呈報清算人,如有,則應向該清算人為送達;若無,則應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向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送達。本院依職權查詢太平洋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8日內補正太平洋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及其戶籍謄本,及對董事送達而不獲送達之證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而依聲請人提出太平洋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記載相對人有董事三人,則聲請人僅提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營業所為送達,而未提出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而不獲送達之證明,本件聲請人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為送達之處所。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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