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緯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佰分之十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佰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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